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洸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二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者,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宣示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送達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二號卷證查閱屬實。再審原告以:(一)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本院認,此項理由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裁判送達當事人時即可知悉,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又再審原告以:(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惟本院查,再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發現前 開伊 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始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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