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申詠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六四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間銷售鋼板及角鋼等貨物,銷售額新臺幣(下同)一二九、八三四元,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敬福企業行,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南市調查站)查獲,通報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移由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經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一二九、八三四元百分之五之罰鍰六、四九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原告銷售貨物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有出貨單及收款紀錄為憑。被告僅以敬福企業行為虛設行號即據以處罰原告,然原告並無法知悉敬福企業行是否為虛設行號。而本件買受人及付款人均為同一人,原告亦有抬頭為敬福企業行之送貨單,復已提供至原告廠內加工之人等相關事證,可知原告一切均依法行事。被告認本件交易虛偽不實,即應提出證據佐證,且敬福企業行自八十二年即開始營業,被告遲未發現異狀,原告又如何能確定其為虛設行號,乃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依據臺南市調查站查獲設籍臺南市之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亦慶公司)、立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信公司)等涉嫌利用虛設行號逃漏稅捐案,進而查得原告出售鋼板及角鋼等貨物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亦慶公司等,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敬福企業行。經查,訴外人 黃國禎 係厚滋營造有限公司、日產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統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立信公司、義明營造有限公司暨亦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黃國禎意圖逃漏前揭公司各項營業稅捐,以 陳耀宗 、 鄭玉進 、 謝敬福 及其本人名義,虛設「敬福企業行」、「致豪企業社」、「玉進企業行」及「裕庭企業行」等營利事業,於前揭公司對外承攬工程及簽約時,先以敬福企業行等四家名義接受下包銷貨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再由敬福企業行等四家商號,虛增銷貨金額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供亦慶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詐術逃漏前揭公司營業稅之稽徵,即將前揭公司之營業所得分散於致豪企業社等四家商號,藉以規避稽徵機關對於渠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而有關亦慶公司及立信公司等涉嫌以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事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㈡次查,依據敬福企業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所示,該行八十八年三月至十月間有關鋼筋之進貨金額
二、○八三、八四○元,向一六一砂石行進貨砂石土方二五、三五三、六○○元,數量體積均頗可觀,若交易屬實,在銷售時運送至買方,應有運輸車輛或委託貨運公司托運之單據可稽,但從敬福企業行之進項來源廠商資料中,並無運輸車輛之取得,亦未有貨運公司開立之運費發票,貨物如何交付買方,已有疑慮;又在該行之進項來源中分析,可供銷售予亦慶公司及立信公司之進貨,僅如前述所列之鋼筋、砂石土方及ABS管,合計金額三○、三四二、一八六元,惟該行開立統一發票予亦慶公司及立信公司之金額,分別為一三○、八九二、六九二元及
一九、六五七、九○○元,收入與成本之差異高達近五倍,並不合常情。另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財產目錄所載,敬福企業行八十八年僱用員工僅十一人,無任何生財器具,顯見該企業行係黃國禎為規避亦慶公司、立信公司等應納之稅負所虛設,並無實際交易行為。至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補具說明書,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出售鋼筋予敬福企業行,因該行施工工地無加工之機器,故該行之紮筋師父 陳賢彰 先至原告廠內承製加工,於加工後再載至工地「和順寮」,並檢附地磅單影本供核乙節,經查,敬福企業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單位給付清單中,並無陳姓職員,所稱陳賢彰係該行紮筋師父,核不足採;又該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單位給付清單中,並查無代為扣繳之資料,顯係該行未辦理扣繳申報。另原告所提示之上揭地磅單,並未載明地磅單之商號名稱及地址,且「客戶名稱」僅手寫「和順寮」,貨品名稱及會磅員均無資料,無法證明該地磅單為真實。至原告收到敬福企業行開立OA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金額分別為四三、六二八元及九二、六九八元,原告分別存入其萬泰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兌領,經查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裕庭企業行,並非敬福企業行。綜上,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並非敬福企業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按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原告百分之五罰鍰六、四九一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是營業人有出售貨物之交易事實,即需依規定給與對方銷貨憑證,若未給與憑證,即屬違章行為,其理甚明。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間銷售鋼板及角鋼等貨物,銷售金額為一二九、八三四元,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敬福企業行,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臺南市調查站查獲,通報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移由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經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一二九、八三四元百分之五之罰鍰六、四九一元等情,此有統一發票及被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僅以敬福企業行為虛設行號即據以處罰原告,然原告並無法知悉敬福企業行是否為虛設行號,而本件買受人及付款人均為同一人,被告若認本件交易虛偽不實,即應提出證據佐證,且敬福企業行自八十二年即開始營業,被告遲未發現異狀,原告又如何能確定其為虛設行號云云。然查,本件係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依據臺南市調查站查獲設籍臺南市之亦慶公司、立信公司等涉嫌以虛設行號逃漏稅捐案,進而查得原告出售鋼板及角鋼等貨物,未將統一發票開立予實際買受人亦慶等公司,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敬福企業行。按訴外人黃國禎分別係厚滋營造有限公司、日產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統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立信公司、義明營造有限公司暨亦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黃國禎意圖逃漏前揭公司各項營業稅捐,乃以陳耀宗、鄭玉進、謝敬福及其本人名義,虛設「敬福企業行」、「致豪企業社」、「玉進企業行」及「裕庭企業行」等營利事業,並於前揭公司對外承攬工程及簽約時,先以敬福企業行等四家商號名義接受下包銷貨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再由敬福企業行等四家商號,虛增銷貨金額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供亦慶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詐術逃漏前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申言之,黃國禎乃以此方法,將亦慶等公司之營業所得分散於敬福企業行等四家商號,再由「敬福企業行」等商號於年度結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營業收入以預收款(敬福企業行)及虛增營業成本(玉進企業行、致豪企業社、裕庭企業行)等方式予以沖銷,藉以規避稽徵機關對於渠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而有關亦慶公司及立信公司等涉嫌以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事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亦有該起訴書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是敬福企業行既係黃國禎為逃漏亦慶公司之稅捐而成立之虛設行號,則原告與敬福企業行應無交易事實,自堪認定。
四、又原告另訴稱其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交易之對象,且有出貨單及收款紀錄為憑,亦有抬頭為敬福企業行之送貨單,復已提供對方至原告廠內加工之人等相關事證供被告查證,可知原告交易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云云。經查,敬福企業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該行八十八年三月至十月間有關鋼筋之進貨金額二、○八三、八四○元,向一六一砂石行進貨砂石土方二五、三五三、六○○元,數量體積均頗可觀,若前揭交易屬實,則敬福企業行在銷售時運送至賣方,應有運輸車輛或委託貨運公司托運之單據可稽,但從敬福企業行之進項來源廠商資料中,並無運輸車輛之取得,亦未有貨運公司開立之運費發票,貨物如何交付買方,已有疑慮;又在該行之進項來源中分析,可供銷售予亦慶公司及立信公司之進貨,僅如前述所列之鋼筋、砂石土方及ABS管,合計金額三○、三
四二、一八六元,惟該行開立統一發票予亦慶公司及立信公司之金額,分別為一三○、八九二、六九二元及一九、六五七、九○○元,收入與成本之差異高達近五倍,並不合一般商場交易常情,且與經驗法則有違。另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財產目錄所載,敬福企業行八十八年僱用員工僅十一人,無任何生財器具,顯見該企業行係黃國禎為規避亦慶公司、立信公司等應納之稅負所虛設,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其次,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補具之說明書中,雖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確有出售鋼筋予敬福企業行,因該行施工工地無加工之機器,故該行之紮筋師父陳賢彰先至原告廠內承製加工,於加工後再載至工地「和順寮」云云,並檢附地磅單影本為證。惟查,敬福企業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單位給付清單中,經被告查明並無該企業行為「陳賢彰」員工辦理薪資扣繳申報之相關資料,且亦查無該企業行有僱用「陳賢彰」員工之事實,是原告所稱「陳賢彰」係敬福企業行之紮筋師父,核不足採。另其所提示之地磅單並未載明地磅單之商號名稱及地址,且「客戶名稱」僅手寫「和順寮」,貨品名稱及會磅員均無資料,在在無法證明該地磅單之真實性,遑論有交易行為之事實。另原告所提示票號OA0000000號及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三、六二八元及九二、六九八元,並分別存入萬泰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兌領之支票,亦經被告查明該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裕庭企業行,並非敬福企業行,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合金南存字第○九三○○○○一九五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足證敬福企業行並無向原告購買鋼板及角鋼貨物之情事,然原告卻開立統一發票予敬福企業行,其違章事實甚為明確。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原告百分之五罰鍰計六、四九一元,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亦謂:「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準此,除非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推定其有過失,而應受處罰。茲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就營利事業違反應依法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等作為義務,所為處罰規定,而該條所謂「依法」,係指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不包括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違法行為。查敬福企業行既為虛設之行號,自無向原告購買貨物之事實,然原告卻開立統一發票予敬福企業行,參諸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第五○三號解釋,縱稱非屬故意之行為,亦難辭過失之責,而應受處罰。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自己就上揭行為並無過失,則被告按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原告百分之五罰鍰,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敬福企業行,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經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一二九、八三四元,科處百分之五之罰鍰六、四九一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