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案發時與另案被告 潘順利 、男子 陳建村 三人上車後,因被告與另案被告潘順利互不相識,故陳建村於三人上車後,隨即介紹潘順利與被告認識,介紹完被告即開始睡覺,上開事實於證人 紀宗杰 於一審到庭證述時,經被告詢問證人紀宗杰,並經其證述確有上情,惟筆錄漏未記載,被告之辯護人曾聲請勘驗前揭開庭錄音帶,惟原審漏未調查上開證據,足以影響審判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聲請狀誤載為第五款)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上開新證據不論是指聲請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或指證人紀宗杰之證詞,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於原審判決時即已提出,而未被原審所採認,尚難認係前揭所稱之「新證據」,至於原審是否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乃屬被告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非得提起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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