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偵查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如聲請狀影本所載(見附件)。
二、按其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惟查㈠所謂「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鑑定」,既未實現,自無內容,顯非可據以再審之「確實新證據」;㈡本案車輛肇事時肇事地點之時段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有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中工字第○九二○○○○七六○號函可稽;聲請意旨所謂之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繪「拓寬(3)階段交通維持佈設圖」,經考諸原確定判決,應係卷內既有之資料,此證據本難謂原未發現之「新證據」;況聲請意旨所謂擦撞地點在正常速限一百公里範圍云云,其是否果然如此而能推翻上開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函示之速限範圍,亦非單憑聲請狀所附一紙「拓寬(3)階段交通維持佈設圖」影本即足斷定,以是本件聲請所提上述證據於是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方面,亦有欠確實。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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