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農訴字第○九二○一七四六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售肉豬至雲林縣肉品市場拍賣,經抽檢其肉豬血清樣本送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中央畜產會)檢驗,檢驗結果含有偽禁藥品乙型受體素;嗣經該會屏東實驗室就原樣品再進行複驗,檢驗結果仍為陽性。被告以其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十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係處罰故意犯,如係不知情並不符合處罰要件。原告係自行調配飼料,所有原料購自合法廠商,完全符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規定,曾有大藥廠在飼料添加劑中含有受體素,因農民不知情不予處罰之案例,被告不應未處罰源頭,直接對不明就裡之養豬戶逕行處分。(二)訴願決定書第三頁中被告答辯第一項「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全為臆測,並無實證。第二項「有使用受體素所拍賣價格必高出三至五元」,如果不是,請問養豬戶使用目的為何?。第三項「行政單位已盡舉證責任,並無必要再檢驗」,舉證責任係假設,被告不負責任,應為而不作為。第四項內所述被告家畜疾病防治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赴原告養豬廠採樣十一件(飼料、添加劑),經送檢驗結果並無受體素反應,證實被告並無實據。另訴願決定書中第四頁「中興大學 茅繼良 教授於八十九年所做乙型受體素殘留實驗之科學數據」,數據為何?原告有國外報告,要求交第三者分析認證,並做受體素樣品分析及體內殘留時間表,並要求合法之化學廠提佐證(殘留時間)及邀請相關學術單位進行討論。(三)中央畜產會服務組屏東實驗室「加強畜禽藥物殘留監測計畫」受理樣品分析報告表附註第三點「本報告不得作為宣傳或法律訴訟用途。」,因此,該分析報告表不能作為處罰依據。(四)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基於此點,當日原告家屬及褒忠鄉農會押運人員均在雲林肉品市場內,並無「不能通知」之情形,被告作業人員理應將採集原告之豬隻血液知會並簽認,在應通知卻不通知之情形下,如何令原告確信血液樣品出自原告所眷養之豬隻?因此,被告行政行為顯然違法,僅憑一支檢體,就認定是原告所有,實令人不服。(五)列舉二件烏龍案件之紀錄,第一件雲林縣土庫鎮北平里養豬戶 張弘勝 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未出售肉豬而被檢舉出受體素。第二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點四十一分接到雲林縣肉品市場來電,告知原告六月十二日出售之肉豬其中一頭是五爪豬遭退回需領取,結果經查詢核對後,並不是本人的肉豬(有通聯紀錄可查),顯然肉品市場豬隻集運管理採血認定及通報問題嚴重,往往不符合事實。原告確未使用受體素,被告僅憑一支不明血樣,認定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規定,其處分顯為違法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辦理藥物殘留案件皆依法辦理,對於違法者若有證據絕不寬待,九十二年度被告處分使用受體素有關案件共三十九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共四十一件,其中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豐飼料工廠負責人更因此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至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中所謂「不得以」是否以「故意」為處分要件,因法規之詮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原告多次向被告家畜疾病防治所異議,該所皆函轉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裁定,皆被駁回,顯見該局不認為本案處分需以「故意」為要件,故本件處分基於具體事實而為,不以當事人是否有故意為處分要件。又原告為自配戶自行配製豬隻飼料,其遵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保障消費者飲食安全為其義務,其與不同廠商所訂定之切結書如何能證明未曾使用受體素,令人難以理解。另由切結書具結日期可知原告於本案發生前六個月即已獲廠商具結證明,原告似乎能預見本案之發生,否則,依常情豈有無端要求廠商具結證明之理。(二)養豬戶使用受體素一般的目的確實為增加豬隻拍賣價格,然其使用的結果是否必會高出市場價格三至五元則有不同看法,因其中尚牽涉豬隻品種良莠及有無完善的飼養管理等因素,豈能一概而論。又被告家畜疾病防治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至原告養豬場採樣飼料及其他添加劑檢驗,係為協助原告找出殘留受體素之原因,非為證明其是否有使用受體素,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該批豬隻所使用之飼料必不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採樣當日所使用之飼料,若存心掩飾或於無意間停止用藥,必然無法查明原因。另藥物殘留之時間與動物種類及投藥劑量息息相關,查原告所提供之報告乃針對家禽所做之研究,與本案殘留對象—豬應無法相提並論,又投於家禽所用受體素之劑量動輒達10ppm,顯然高於畜牧場實際使用之情形。(三)中央畜產會屏東實驗室係國內首屈一指之藥物殘留檢驗中心,該實驗室經國家認證為CNLA實驗室,檢驗水準值得信賴,故國內公私立機關紛紛委託其做藥物殘留檢驗,公信力無庸置疑,而本案中之檢驗報告即為該實驗室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委託而做,本檢驗報告實已具足夠證據力可認定有藥物殘留之事實發生,主管機關自當依職權辦理,不受該檢驗報告中之聲明所拘束。(四)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於雲林縣肉品市場現場採樣共有三人在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被告家畜疾病防治所人員及肉品市場人員各一人),肉品市場及家畜疾病防治所人員並共同簽證,未經原告簽證之原因係考量豬隻拍賣時間約為中午十二點,採血時間必須在拍賣開始之前,而每次被採樣的單位約有三十個左右,若一一通知再等待其到達(部分豬隻來至外縣市),勢必超過拍賣時間而無法採樣,更何況於採樣時採樣人員根本不知豬隻為何人所飼養,採樣時係登記豬隻之欄位,再查對該欄位為何人所有之豬隻,故在實務上採樣人員根本不知豬隻為何人所有,更無從通知。(五)有關原告所稱張弘勝未出售豬隻而被誤植乙事,經當事人提出異議後已予以撤銷,從另一個角度看,更顯出行政機關有良好的救濟管道,若有錯誤可以即時更正。又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所發生誤向原告通知一事,係肉品市場內部管理問題,行政機關並未參與,更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業者,不得以來歷不明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或輸入之動物用製劑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十一、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或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者。」分別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十一款所明定。此為國家課予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業者,不得以來歷不明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或輸入之動物用製劑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之公法上義務。上開禁止規定所課予禽畜養殖業者之注意義務,有助於維護動物健康,進而保障消費者食用肉品安全之目的達成。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故禽畜養殖業者若有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之行為,倘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應受罰。
五、經查,本件原告為禽畜養殖業者,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售肉豬至雲林縣肉品市場拍賣,欄位為第六欄,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與中央畜產會依據九十二年度「加強畜禽藥物殘留監測計畫」會同被告家畜疾病防治所及雲林縣肉品市場人員抽檢當日上市豬隻藥物殘留情形,檢驗結果發現當日原告所出售第六攔豬隻血清樣本含有未經核准之偽禁藥品乙型受體素;嗣經中央畜產會屏東實驗室就原樣品再進行複驗,檢驗結果仍為陽性等情,有採樣人員簽認之雲林縣畜產品藥物殘留檢測採樣紀錄表、中央畜產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中畜服字第九二四00七一九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中畜服字第九二00二六一四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防檢一字第0九二一四一0八0九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防檢一字第0九二一四一三五四二號函、中央畜產會服務組屏東實驗室九十二年度「加強畜禽藥物殘留監測計畫」受理樣品分析報告表(皆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據上開檢測結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府家防(五)字第九二三四000一0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二萬一千元罰鍰,揆諸前揭法令,並無不合。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有出售豬隻至雲林縣肉品市場拍賣,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被告家畜疾病防治所人員及肉品市場各派一人,共同派員在原告豬隻獲配欄位即第六欄之豬隻予以採樣,並經採樣人員共同簽證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採樣紀錄表附卷可稽。則經此程序採集之豬隻血清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現受體素陽性反應,核與採樣紀錄顯示該檢體係來自原告之豬隻,亦相符合,則原告之豬隻體內確有受體素之殘留,自堪認定。是原告訴稱本件檢體來路不明,非可認定為原告之豬隻所有云云,即非可採。另按「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準此,倘行政機關實施勘驗時有不能通知當事人到場之正當理由,即非法所不許。經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當日來自各地豬隻眾多,被告在此眾多隻豬中又必須於拍賣時間即中午十二時前採集三十個單位樣品完畢,此經被告陳述甚明,並觀卷附毛豬進場抽籤順序表及採樣紀錄表即明,是被告主張若待其一一通知豬隻所有人到場,勢必超過拍賣時間而無法採樣,故無法一一通知豬隻所有人到場共同採樣乙節,尚非無據,尚難謂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情事。又被告家畜疾病防治所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至原告養豬場採樣飼料及其他添加劑檢驗,然此係為協助原告找出殘留受體素之原因,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況且此次檢驗,距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豬隻檢驗,已時隔二十五日,其各自之檢體既不相同,則二者之檢驗之結果,自難比附援引。再者,原告負有不得以來歷不明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或輸入之動物用製劑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用之注意義務,此項義務,並不因其飼料供應廠商出具切結書而獲減輕或免除。另原告同批未出售之豬隻與受測豬隻,二者尚難相提並論,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同日未售完之豬隻一併檢測始能澄清云云,尚非可取。再原告之豬隻檢體,經送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及該會屏東實驗室依科學方法予以鑑驗,其結果確呈受體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已足認原告違規之事實。況且各該書面檢測結果,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由法院綜合一切情形予以判斷,要不因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屏東實驗室之受理樣品分析報告表附註第三點載有「本報告不得作為宣傳或法律訴訟用」而受影響。又豬隻之價格與豬隻是否使用受體素間,二者並無絕對關係,是原告以其豬隻之賣價並無較佳主張其豬隻未使用受體素云云,實難採據。至原告前揭所舉案外人遭被告誤為處分之案例,係屬個案,且經被告即予查明更正,自難相提併論。本件原告為自行配製豬隻飼料之自配戶,其遵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禁止規定以維護動物健康並保障消費者飲食安全為其法定義務,其所出售之豬隻血清樣本經檢測結果有乙型受體素陽性反應,而原告所舉前揭情詞復以無法證明其對違規事實並無過失,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仍應受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十一款規定,對原告裁處二萬一千元罰鍰,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交第三者分析認證,並做受體素樣品分析及體內殘留時間表,並要求合法之化學廠提佐證(殘留時間)及邀請相關學術單位進行討論等,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