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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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55、5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8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三)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20號駁回上訴確定;(四)又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至(四)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0號分別減刑為5月、2月、
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為期徒刑9月確定;(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於98年12月間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2月9日);(七)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至(七)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9號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98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2之1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2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07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起訴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二)復於98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上揭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物。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071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371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佐,此外,復有98年7月9日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於同年月25日在同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扣案足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8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98年3月27日之假釋既經於同年12月間撤銷,並與所犯之他罪定其應執行刑,甫於98年12月9日入監執行,即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於98年7月9日在被告上址住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於98年7月25日在同址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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