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告詹氏膠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7日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旁雞寮之廚房烹煮食物,疏未將爐火關閉即離去,致同日13時30分許發生火災,延燒原告所有上址倉庫,致倉庫屋頂鐵皮嚴重扭曲變形、氧化變色及向下陷落,東西側鐵皮向屋內傾斜,屋內停放車號0000-00、DF-0776號2部自小客車及各項設施、原料、成品、機器設備等全數燒毀,財物損失經折舊後高達新臺幣(下同)7,481,493元,案經原審判決被告有罪,被告過失燒毀原告所有財物事證明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1,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告精神非屬穩定,曾於96年7月12日至恩主公醫院治療。而被告誤信鄰居所言以為火災係由其房舍起燃,因恐刑案遭判處徒刑,始於97年1月28日賠償訴外人 許永輝 300,000元。又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無非係根據消防局之鑑定報告,惟鑑定報告僅稱起火處在649巷10號旁豬舍內北灶附近,起火原因以灶火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且被告案發3天前即前往新竹,如有灶火亦無可能延燒3日,足證系爭火災並非被告所引起。況刑事判決無法證明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何種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所提損害清單,被告否認損害物品項目、數量、單價及折舊等情。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旁雞寮之廚房烹煮食物,疏未將爐火關閉即離去,致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生火災,延燒原告所有上址倉庫,致倉庫屋頂鐵皮嚴重扭曲變形、氧化變色及向下陷落,東西側鐵皮向屋內傾斜,屋內停放2部自小客車及各項設施、原料、成品、機器設備等全數燒毀,財物損失經折舊後達7,481,493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確有過失?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查被告於於96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旁雞寮之廚房,因以爐火烹煮食物,本應在場隨時注意爐具之火勢狀況,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未將爐具火源關閉並等待火勢確實熄滅前,即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離去,致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引發火災,因而燒燬上開雞寮,該火勢並因此延燒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6之1號之A棟工廠建築物(下稱A棟工廠建築物),致使A棟工廠建築物之2樓木板閣樓及其內部分物品燒燬;火勢另延燒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原告公司工廠建築物(下稱:原告公司建築物),致使原告公司建築物之屋頂鐵皮嚴重扭曲變形及氧化變色、向下陷落、東西側鐵皮向屋內傾斜而燒燬,並同時燒燬停放上址屋內之2部自用小客車、膠業機械設備及材料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時及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上情明確,再本件依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根據現場受燒建築物之燃燒情形、目擊者陳金盛之供述等資料,並配合現場空間結構及自然風向等考量下,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旁雞寮(上開調查報告書記載「豬舍」,下稱雞寮),並依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研判該火勢係由雞寮內爐灶置放處附近起燃;復經火災鑑識調查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雞寮爐灶內仍有大量廚餘,其中靠北側爐灶之廚餘已呈現黏稠狀,顯示案發前經較長時間之悶煮,且連接爐灶之瓦施管亦有明顯燃燒跡象,而靠南側爐灶內之廚餘則多為液狀,並據雞寮屋主甲○○○、倉庫負責人乙○○、工廠負責人許永輝等人之供述,及雞寮現場靠出入口附近,發現一桶瓦斯桶有明顯燃燒之痕跡,再加上案發當日溫度偏高,並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遺留火種引燃及人為縱火等可能性後,研判起火原因以上開雞寮爐火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7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該局96年7月16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1份及火災現場照片共35張附於刑事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閱本件火災原因報告書,有該局97年12月16日北消調字第0970044269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717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而原告公司建築物之倉庫屋頂鐵皮嚴重扭曲變形、氧化變色及向下陷落,東西側鐵皮向屋內傾斜,屋內停放2部自小客車及各項設施、原料、成品、機器設備等全數燒毀,有現場照片足參,堪認系爭房屋及物品已喪失功能且達到毀損之程度。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防止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不法過失之侵權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財產,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而原告主張其本件火災所受財物之損失,經折舊後為7,481,493元等語,固據提出財物損失清單1件為憑,惟經本院依兩造協議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就本件原告是否受有如其財物損失清單所列財產項目之損失與財物損失之數量、市價、折舊後之價值各若干及總損失金額為何等情進行鑑定之結果,鑑定單位依據原告提出之財物損失清單,並參酌本院所調閱之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35張等資料,鑑定本件因火災所致損失之總金額為1,597,443元,有該研究所99年2月26日(九九)工癸玟字第020001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1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就主張受有1,597,443元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損失金額以外請求之損害,既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其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於逾1,597,443元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7,4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97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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