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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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一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辦理出所並接續執行另案刑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期滿。再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不詳處
所內(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十月十日十九時十五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因所搭乘其友人 賴偉志 所駕駛之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㈡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七、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之某友人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警訊筆錄制作完成前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段崑崙公園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揭二次查獲時地分別經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一號偵卷第四十頁反面、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偵卷第七頁反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辦理出所並接續執行另案刑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期滿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中雖尚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二八公克)、吸食器一個、磅秤一台及分裝器一支等物,惟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而陳述係另案被告賴偉志所有,而觀之另案被告賴偉志於警詢中確亦坦認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一節(參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一號偵卷第六頁反面),且公訴意旨亦認該吸食器一個、磅秤一台及分裝器一支等物亦為另案被告賴偉志所有而於本件中不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一號起訴書),又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磅秤一台及分裝器一支等物,亦確為另案被告賴偉志所有並於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所諭知宣告沒收銷燬,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此部分所陳,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所有供犯上述犯罪事實一、㈠中所用或所得或預備之物,雖係違禁物,然仍應於另案被告賴偉志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為當,是於本件中就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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