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六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監,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三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國慶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九公克),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號)各一紙附卷可憑(參見偵卷第十三、二三頁)。又上開查獲時地所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九公克),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中心出具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0990
289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參見偵卷第二四頁),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六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監,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不知戒癮,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顯見其意志尚有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於本件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九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
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一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