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8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放款廣告,招攬亟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款,而乘甲○○亟需用錢之際,於民國98年6月23日前之98年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貸予甲○○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應繳付2,000元之利息(換算月利率高達約30分),並由借款人甲○○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因不堪利息之沈重負擔,報警處理,於98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乙○○前往與甲○○相約之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前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票1張、商用空白本票1本、行動電話2支等物,因而偵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2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惟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始屬之。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其與被告之間具有債務之利害關係,且其指述內容前後矛盾不一(詳如後述),顯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甲○○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重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扣案之支票1張、商用空白本票1本、行動電話2支,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等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借款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總共本金及利息只算新台幣(下同)22000元,分成11期償還給付,每次給付2000元,11期期滿之後本金也不用還了,根本不構成重利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先證稱:好像96年中的時候,詳細時間
忘記了,我有打蘋果日報廣告版的電話借錢,錢莊來了一個自稱「劉先生」的人,借3萬元,先預扣1次利息,事實上只拿到25500元,利息是10天算一次,有簽1張3萬元之本票,月息是45分,陸陸續續繳了約295500元的利息,目前尚欠本金15000元,劉先生會叫1位騎機車的男子來向我收利息等語。後又證稱:我是於97年6、7月月初,看蘋果日報借貸訊息,打上面的電話連絡,錢莊來了一個人,我就借了
3萬元,先預扣1次利息,所以我實拿25500元,利息是10天算1次,利息45分,乙○○大約來向我收過3、4次利息,詳細次數不是很清楚,因為有時候是劉先生自己來,有時候是其他人來收利息,利息前後繳了約81500元,我於98年
3月中旬,我有還一半本金15000元,尚欠15000元,我總共只借了1次,共3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那時候是看報紙廣告而向被告借錢那時候我跟很多家借錢,向被告借2萬元,被告也給我2萬元,利息為10天1期,每期利息為2千元,加上車馬費1百元,繳了11期利息,就償還完畢,不用再還本金,被告當場被抓,我是做完筆錄之後,才發現我認錯人了,當時我跟太多家借錢,被告又跟我討債,我那時沒有錢還被告,報案時我還了5、6次,被告被警員查獲之後,我有再還被告1次錢,後來被告說不用再還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上開警詢證述有關借款時間、繳息多寡前後不一且差距甚大,復與其於本院所證情節齟齬,顯難憑信,是公訴人以無證據能力之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認定被告有重利之犯行,至為不當。
㈡再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是借2萬元給甲○○
,每一期2000元分期付款,分11期付清,利息幾分我是不知道,我將往返車馬費計算在內,所以分成11期等語。依被告自承之供述是借款2萬元,一個月收取不到700元之利息,顯亦無從以被告之供述為被告涉犯重利罪之依據亦明,另公訴人所舉之扣案照片,其中手機翻拍照片固有證人甲○○之電話,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借款予證人乙事,再扣案之本票發票人為 余虹萱 ,另商業空白本票1本及其餘照片均與本件被告借款予甲○○無涉,均無 從佐 為公訴人起訴之證據,洵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重犯罪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被告已成立犯罪,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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