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4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之。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甲○○」照片壹張、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5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另因詐欺、恐嚇、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2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2執行刑與另案宣告之拘役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6行關於「在不詳地點拾獲 張圳宏 名義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李秀鳳 名義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乙○○名義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駕照及身分證各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分別拾獲脫離張圳宏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係與 張惠鈴 於98年7月20日7時許,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同遭竊)、脫離李秀鳳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係與 陳昱豪 於98年7月18日7時10分許、停放在嘉義市○區○○里○○路仁愛巷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同遭竊)、脫離乙○○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駕照及身分證各1張(係乙○○於96年5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遺失)」。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12至14行關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次序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次序單(複寫為一式二聯,第一聯:接見室收執,第二聯:家屬收執)」。
(四)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份、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查詢資料2份、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駕駛執照係屬刑法第212條關於駕駛能力之證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被告明知自己無權,仍就業經有權製作之公務人員所核發之乙○○駕駛執照,予以換貼照片而變更其內容,係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害人張圳宏、李秀鳳2人之行車執照係遭他人所竊,並非遺失,應認屬刑法第337條所規範之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聲請意旨認均係屬遺失物,容有誤解。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變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3罪,應僅論以一罪,亦有誤會。又被告前有上開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其他竊盜、詐欺前科,品行不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為圖一己之私,侵占他人證件,並變造告訴人乙○○之駕駛執照,持以行使,復冒用其名義偽簽屬押接見人犯,影響矯正機關對獄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人確認簽│偽造「乙○○」之署│││接見次序單(不│章欄│押1枚│││寄物專用)第一│││││聯:接見室收執│││││(黃)│││├──┼───────┼──────┼─────────┤│2│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人確認簽│偽造「乙○○」之署│││接見次序單(不│章欄│押1枚(複寫)│││寄物專用)第二│││││聯:家屬收執(│││││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