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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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9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乙○○為丙○○、丁○○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99年3月11日清晨4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住處,因將電視機音量播放過大,遭其父丙○○勸阻,然乙○○並未聽勸阻,待丙○○外出工作後,其母丁○○亦要求乙○○將電視機關閉,乙○○仍不從,丁○○隨即自行將電視關掉,乙○○因而對丁○○發怒,丁○○因害怕而報警並通知乙○○返家,同日上午6時許,丙○○返回住處時,恰遇員警到場而一同進入屋內,詎乙○○見有員警到場,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丁○○恫稱:「我若出來,絕不放過你們二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丁○○,使丙○○、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因電視音量過大,遭其父丙○○勸阻之事,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並無以上開言詞恐嚇丙○○、丁○○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其證述內容均為其親身之見聞,並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其偵查中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5頁、本院99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4、5頁),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一片在卷足佐,而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蒐證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證人丙○○與員警一同返家後,對證人丙○○、丁○○恫嚇稱:「我若出來,絕不放過你們二個」等語之事實,有本院99年4月27日審判筆錄記載可稽。
(二)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被告向證人丙○○、丁○○稱「我若出來,絕不放過你們二個」等語,顯足使渠等了解其意係指其若遭釋放後,將對丙○○、丁○○之身體、生命施以惡害,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非常害怕」等語,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很害怕,又沒力氣」等語(見偵查卷第27、45頁),顯見被告上開言詞已對渠等造成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可疑。
(三)至證人丙○○、丁○○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當時係恐嚇稱:「你就不要給我出來,一出來就要給你們二個死」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係恐嚇稱:「不要讓我回來,若我出來…(用手比槍的姿勢指向證人)」等語,渠等對被告所為恐嚇言詞之內容或有出入,惟渠等對被告確有以言詞恐嚇一節,則指述如一,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我若出來,絕不放過你們二個」等語恐嚇證人丙○○、丁○○之事實,業經現場蒐證光碟紀錄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如前述,而證人丙○○、丁○○於案發當時受被告恐嚇,一時未能詳細記憶被告恐嚇時之言語用字為何,亦屬常情, 況渠 等所證述之上開恐嚇言詞,與被告所言「我若出來,絕不放過你們二個」等語,在語意上並未相悖,是尚難以證人丙○○、丁○○上開證言,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雖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有殘障手冊影本一件在卷可佐,惟查被告於證人丙○○與員警一同進入住處時,員警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其均能正確回答,並詢問員警如何進入其住處,於員警請其不要大小聲時,其仍能回答在自己家中為何不能大小聲,之後始在屋內咆哮,並對丙○○、丁○○為上開恐嚇言詞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99年4月27日審判筆錄記載可稽,足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仍能與員警正常應對談話,意識狀況並無受精神疾病影響之情狀,附此敘明。
(五)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於前開時、地,係持折疊刀向告訴人丙○○揮舞,並恐嚇稱將殺死丙○○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對丙○○、丁○○恐嚇稱:「我若出來,絕不放過你們二個」等語之事實,有如前述,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係證稱其出來時看到刀子放在桌上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回家後就看到刀子插在茶几上,被告沒有拿刀向我揮舞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恐嚇犯行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僅係恐嚇之動作言語之內容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被害人丙○○、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恐嚇被害人丁○○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被告係以一次恐嚇言詞,對被害人丙○○、丁○○二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對父母施加恐嚇,惡性非輕,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亦非屬輕微,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折疊刀一把,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並未持該刀恐嚇被害人,有如前述,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院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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