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1月28日下午4時18分許,在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受吊扣期間(99年
1月21日至同年2月20日),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海山路與漢生東路口,為臺灣省○○○區○○路檢稽查小組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製發北監字第4000539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9年1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吊銷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新臺幣9,000元,前開裁決書於99年1月29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僅持有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分別於98年7月22日、99年1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遭警方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計6點,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1月1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於99年1月21日將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吊扣,並自該監理站承辦人員處取得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其吊扣期間自99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0日止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復有99年1月18日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執照執行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又異議人於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99年1月28日,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途,為臺灣省○○○區○○路檢稽查小組攔查並開單告發一節,亦據異議人坦認不諱(見異議狀),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字第40005391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均堪認定㈡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第117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另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此一修正條文,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已遭刪除,查其修正過程可知:係因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立法者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從而,於上開修正公布之規定施行後,縱對汽車駕駛人依法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類別之駕駛執照,不應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類別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貫徹立法者對於「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依其輕重有別異其處理方式之修法意旨;且此一解釋不因交通實務上容許汽車駕駛人以同類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同類低等級或不同類車輛(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同類駕駛執照之一人一照原則)而有不同,蓋此一容許跨類跨(較低)級駕駛之規定,乃係衡量駕駛人持有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而設,此關乎駕駛人是否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反面規定不得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無關,於法規之位階上亦有明顯高下之別,更不得據此侵害人民持有某級類駕駛執照所被容許之各種用路權利之基本權,是當前交通實務上為避免無照可扣所採行之作法,顯然違背前揭禁止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之修法意旨,當非法之所許。
㈢依前說明,本件異議人於98年7月22日、99年1月2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遭警方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計6點,應僅能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於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時,僅持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未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業如前述,是就異議人該次違規行為,尚無從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者,而無照駕駛之情況下,應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從而,板橋監理站於職務上既已明知異議人並未持有輕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年),不得考領輕型機車駕照;詎其仍於99年1月18日對異議人以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本件之先前處分,如前所述,既於法不合,逾越立法目的,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當屬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且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當自始未經吊銷,依前所述,僅需註記吊銷機車部份之駕照或不得騎乘機車而已,尚非不得駕駛汽車,則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則無所謂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問題,據此,則原處分即難謂合法。
五、本件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機關臺灣省○○○區○○路檢稽查小組之舉發,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容有未合。是以,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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