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小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陳添振
相 對 人 陳宗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7日
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
額程序之抗告,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及第495條之1第1
項規定,準用之。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0月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於102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