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補字第78號
原 告 邱信雄
被 告 王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328,140元;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排水系統做好;第3項則
請求被告應立切結書,當原告申請增建樓房時,也不得要求間距
2.5尺。是原告之請求均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
,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99年度
台抗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就前揭第2項及第3項聲明請求之內容,應陳報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並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則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屬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
觀諸上開第2、3項聲明均本於兩造所有房屋間之相鄰關係所
生,堪認原告就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相同,應
併同計算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
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本件第2、
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另第1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328,14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
78,140元(計算式:1,650,000+328,140=1,978,140),依
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