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64號
原   告  馬玉霖
被   告  施俊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與男友(即證人 袁聖貽 )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
晚間九時三十分,為前往臨江夜市而行經台北市○○路○段
○○○號附近時,被告突然從原告及袁聖貽身旁竄出,並以
身軀撞飛袁聖貽手中所持有,而為原告所有之手機(下稱系
爭手機)。因撞擊力道猛烈,原告撿起系爭手機後,發現螢
幕破裂出嚴重裂痕,於是原告與袁聖貽向前追趕已遠走之被
告,並告知其對系爭手機造成的損害。惟被告表明不願負責
,於是原告與袁聖貽在晚間九時四十五分報警,希藉由公權
力處理,且在警察處理時,被告也向警方坦承撞了原告與袁
聖貽。
㈡原告係因以下原因要求被告需負擔全額維修費與包膜重貼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十八元:⑴原告及袁聖貽行走
在被告前方,意謂著原告無法意識被告的走向,而被告卻能
意識原告及袁聖貽之走向,而被告卻撞擊原告及袁聖貽;⑵
當時原告及袁聖貽所走的人行道相當狹窄,由於側邊停滿了
機車,故此人行道剛好只可兩人並行,但另一旁尚有十分寬
廣且無人行走的騎樓可通行,故原告及袁聖貽並非卡在被告
非經不可的要道上,而被告卻在二條可選擇的道路中,選了
原告及袁聖貽正在行走的人行道,然後沒有說借過,逕行衝
撞原告及袁聖貽,造成系爭手機損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雖辯稱前來處理的員警講過失可能不在被告云云,但原
告記得警察沒有說過失在誰,只問原告與袁聖貽要不要和解
,當時被告有承認撞到原告及袁聖貽。這件事的重點是被告
沒有跟原告及袁聖貽說「借過」,原告及袁聖貽不知道被告
將要突然出現,從照片可看出旁邊的騎樓比人行道還寬,原
告與袁聖貽走人行道,當時旁邊停了很多機車。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袁聖貽,並提出照片影本七件、維修檢
測單影本一件、領機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當時袁聖貽拿著原告所有的系爭手機,被告從左邊經過,系
爭手機掉在右前方,當時原告在右手邊的空地停留,原告跟
袁聖貽都沒有動,駐留在那邊。原告與袁聖貽正要離開時,
因為袁聖貽離開的方向前面有柱子,勢必往左邊走,被告當
時在人行道,原告與袁聖貽是在前方的右手邊。主要是被告
經過時,原告與袁聖貽正好要離開,手部發生擦撞,才會撞
在一起,原告與袁聖貽突然離開,所以被告沒辦法發覺。
㈡對損害金額七千五百十八元沒有意見,但被告認為自己沒有
過失,當初前來處理的員警也有講過失可能不在被告。
三、證據:提出照片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函調
本件證人袁聖貽報案相關資料,並調取被告戶籍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在台北市
○○路○段○○○號附近,因被告自後方行走,未說「借過
」而突然撞及前方之原告男友袁聖貽,致袁聖貽手持原告所
有系爭手機掉落,受有七千五百十八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原告及其男友本為駐留停
止狀態,突然移動離開致發生擦撞及系爭手機掉落,對於損
害金額為七千五百十八元沒有意見,但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
辯。兩造對於損害金額七千五百十八元並無爭執,爭執重點
在於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全部損害賠
償責任?爰說明如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當日手機掉落之經過,證人袁聖貽證稱:「當時我們(
按:指證人與原告)在六張犁站要去夜市,我手機拿在左手
,被告突然撞到我手,我的手機就飛出去,我當時沒有往左
走,我是往前面走。被告突然從我後面出現,撞到我的手。
我們希望被告可以賠錢,被告希望一人一半,但我們覺得不
合理,因為事情是被告造成的。而且被告可以避免這種事,
因為路有二條,其實被告也可以走騎樓,路是可以直走。」
(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參酌前揭證人袁聖貽證言,以及被告自稱從證人袁聖貽左邊
經過,系爭手機掉在右前方等情狀以觀,顯見被告自證人袁
聖貽後方往前走,疏未注意前方證人袁聖貽之動態,致撞及
證人袁聖貽而發生系爭手機掉落受損之情事,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證人袁聖貽曾
留駐而突然往左走云云,惟不僅為證人袁聖貽所否認,且被
告自後方往前走,本得觀察前方各種動態,即便證人袁聖貽
如被告所述,因前方有柱子而有偏左行走之狀況,亦非被告
所不能注意,被告以此卸責,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千
五百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