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17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及其中本金127317元,自民
國(下同)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所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
7317元,自9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所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中華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
下稱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
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依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
清償日止。
㈡、然因被告使用中華商銀信用卡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依約定
條款第2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經中華商銀告請求仍
未獲全數清償,嗣後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
依法全數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償還債
務。查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截至94年10月17日止,
尚欠本金127317元及利息,惟原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受清
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