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程健鴻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程健瑋
聲 請 人  程美鳳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 律師
相 對 人  黃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司執字第六二八九
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雄補字第一一四
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86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號:102年度
司執字第6289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之債權額為50萬元,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
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約為50萬元,參酌
102年度雄補字第11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
所須之期間,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
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
以7萬元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7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美玲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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