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春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春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廖春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依法請求數罪併罰,又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48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法第69條規定有兩種主刑者,加減依據憲法內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裁定應執行之刑。又於臺灣社會以實定法為主旨、以法律規範為本,從法律風險管理管理角度而言,預防管理當以法律為圭臬,培養法律風險在危機管理,應本法律為軸心,重新詳量法律風險威力,訂定防範策略,是以法典具備深度完整性思考,充分體察法律正義、厚植法律望實基礎,繫於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刑法既刪除連續犯規定,於數罪時,依內部界限,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依立法意旨,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固屬同一行為,而該當數個構成要件,然本質上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侵害數法益,為保護被害者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予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之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為輕,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為已足,為科刑上一罪;後者,僅因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罪責,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然於法律間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區分,自有法律獨立空間,自由刑涉及層面廣泛,嚴重危害人身自由,除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特別之刑罰,因有競合關係,相加與比例原則屬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等權益及於刑度之合併縮減比例,鑒請審核查照以維護權益。另就各級法院對於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27次詐欺罪,合計刑期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②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判處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③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毒品案,判處刑期合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僅8年;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案判處刑期合計219月(18年3月),定執行刑為1年9月;⑤高等法院106年度第1677號,毒品案判處28年,定其應執行刑7年。
⑥新北地院106年度執更壬字第4082號吸食毒品16條共判83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⑦新北地院判決裁定98年聲字第2535號吸食毒品與竊盜罪合刑共計42個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後定其應執行刑為22個月(1年10月)。⑧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據諸上揭之情,抗告人所犯毒品、毒品轉讓等罪,遭判刑3年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實有過於苛重。綜上所陳,持呈具狀,懇請鈞院審酌裁量,令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讓抗告人可以早日回歸社會、家庭,盡子女之責侍奉母親,並幫助社會弱勢團體當義工,彌補先前之過,盼懇恩准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查,本件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107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宣告刑總和刑期為9月);就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107年度訴字第2796號判決);就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宣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107年度訴字第3112號判決);就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107年度訴字第3112號判決);就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宣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107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就編號7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107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
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上開定應執行刑及各宣告刑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而原審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3年2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亦為各該罪前曾定執行刑之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多次施用毒品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稱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及罰責相當原則,定刑尚嫌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9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一次定應執行刑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2個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0個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之利益,且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僅為原宣告刑度之0.6842。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並無抗告意旨所稱過度刑罰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內外部界限云云,顯不可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主張應依連續犯之精神合併定應執行刑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惟個案之犯罪情節及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是抗告人徒執他案量刑或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02月05日│107年02月07日│107年0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107年度毒偵字第21│107年度偵字第24656│││16號│16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578│107年度訴字第1578│107年度訴字第279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8月30日│107年08月30日│108年04月0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578│107年度訴字第1578│107年度訴字第2796││││號│號│號││判決├────┼─────────┼─────────┼─────────┤││判決│107年09月05日│107年09月05日│108年04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4856│107年度執字第14856│108年度執字第6962│││號(編號1至2已定│號(編號1至2已定│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緝字第│署108年度執緝字第││││490號)│490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07月07日│107年07月07日│107年0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2│107年度毒偵字第422│107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5號│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112│107年度訴字第3112│107年度訴字第263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8年03月25日│108年03月25日│108年0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112│107年度訴字第3112│107年度訴字第2636││││號│號│號││判決├────┼─────────┼─────────┼─────────┤││判決│108年04月03日│108年04月03日│108年05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069│108年度執字第8070│108年度執字第8663│││號│號│號│└────────┴─────────┴─────────┴─────────┘┌────────┬─────────┬─────────┬─────────┐│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06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636││││││號││││事實審├────┼─────────┼─────────┼─────────┤││判決│108年0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判決│108年05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6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