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484號上訴人大陸地區河北歐力重工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光龍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代表人 莫妮卡 ‧丹普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羅秀培 律師 劉彥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1月25日以「LOVO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保險;銀行、信託服務;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融資、分期償還式貸款;古董估價、珠寶估價、玉石估價;不動產管理;保險經紀、有價證券經紀業、股票債券經紀業、期貨經紀、不動產經紀人;保釋擔保;慈善基金募集;信託管理;典當」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嗣於97年11月14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在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商標註冊。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1年11月30日中臺異字第97110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2年5月16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1750號訴願決定駁回,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標「LOVOL」與據爭商標「VOLVO」皆為拼音性之外文,其起音字母分別為L及V,於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且字尾L與O亦不相同。兩者雖均為5個英文字,但僅有第2字O相同,其餘均不相同,並不相仿。原判決僅以「雖兩者起首字母不同」一語帶過,未以混淆誤認之餘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5.2.6.5點之規定判斷,適用法規洵屬不當。
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為銀行、信託、融資、保險、資產估價及不動產管理等項目,係金錢財產經營管理相關性質業務,消費者購買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不致混淆誤認。原判決既未按審查基準第5.2.2點規定審酌,亦不採上訴人提出之主張,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商品種類之不同,足以影響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關消費者」之範圍與定義,本件據爭商標既為高單價進口汽車所使用,相關消費者應屬較為謹慎而不易受混淆之人,應與購買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之消費者有所區別。然原判決未具體說明本件相關消費者之範圍與定義,更未有相關調查資料,僅憑其主觀臆測逕予適用審查基準論斷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創造性商標具最強之識別性,為易予消費者認知其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原判決與本院97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原判決認二商標均為識別性最強之創造性商標,則應認兩者高度易予使消費者區別,詎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二商標均未具英文上之意思,依經驗與論理法則,二商標之觀念應不近似,原判決逕認兩者具備相同或類似之觀念,將商標外觀與觀念混淆適用,於法有違。又系爭商標乃回文設計,據爭商標乃對稱設計,原判決未考量此差異,逕稱二商標皆為對稱設計,顯與事實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系爭商標係大陸地區北汽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其「雷沃」及「FOTON」商標分析設計而成,且系爭商標係大陸地區第99大最具價值品牌,無攀附商譽之必要,顯見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出於善意,雖上訴人之被授權人曾於網頁誤植商標為「VOLVO」,然被授權人之行為與本案無關,不應由此推論上訴人之動機。惟原判決逕加認定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難為善意,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黃淑玲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