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熒具保人黃世禎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世禎因受刑人張家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到案執行,並於111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固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二)惟具保人已於111年9月15日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僅將前述通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並於111年10月17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中港海口派出所,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為送達,上開通知顯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