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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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平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平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3行之「鹿港分局」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平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 花楊 身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4頁之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諭知末查,被告雖曾於民國6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是在民國106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我家飲用38度高梁酒1杯,大約在晚上7、8點飲酒結束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33頁反面),以被告上開飲用之酒類及數量,若飲酒後短時間內即行駕車,其體內之酒精濃度應相當高,茲被告今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顯見被告確實在飲酒後有一段相當長的時間未駕車,是以被告所述,並非不可採信,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飲酒後,有待酒意消退才駕車之想法,可見仍知尊重法律,法敵對意識不強,其未待酒意消退至安全範圍即行駕車,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認知本院雖考量其為初犯又未實際造成損害,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較為適當,惟其行為仍屬破壞法秩序之違法行為,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被告程平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平順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7日8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1段與埔打路交岔路口,不慎撞及 花楊身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花楊身因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程平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平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花楊身於警詢之證述甚詳,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02日
檢察官施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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