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日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日琪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5年3月2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5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386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5年3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5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386號判處拘役58日,並於99年9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拘役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致,然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更難謂有嚴重之反社會性;又參酌所犯上開兩案,犯罪動機、違法情節、犯罪手段及保護法益,亦難謂有實質之關聯性或類似性,無從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足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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