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9月1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雖有施工但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至該路197號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適有 楊尚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沿同路亦由北向南直行,乙○○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胎與楊尚憲機車之左側身車發生擦撞,致楊尚憲之機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多處擦傷、1公分撕裂傷及瘀腫;左膝挫傷併左腓骨骨折等傷害,乙○○隨即請路人聯繫報警,並於警方到達時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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