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請人美商樂思化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偉業 相對人 連啟超
連 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即律師酬金部分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3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啟超、 連吳金玉 連帶負擔7/10,餘由相對人連啟超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5/100,餘由相對人連啟超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因欠缺最高法院裁准確定其數額而未列入計算之內外,業獲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03號卷可稽。今聲請人業已獲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1240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萬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240號裁定│├─────────┴──────┴──────────┤│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