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文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文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另補充莫文雄之前科紀錄為「莫文雄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99年8月27日15時許」更正為「99年8月27日9時許」、第5、9行「 林國雄 」更正為「 林國城 」、第7行「告訴人」更正為「 李瑞鵬 」、倒數第3、
4行「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莫文雄」更正為「因而於同日15時許,在莫文雄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46之1號住處,交付現金20萬元予莫文雄」,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莫文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莫文雄於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50號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莫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莫文雄與林國城、 李書賢 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莫文雄與林國城、告訴人李瑞鵬之子李書賢共同設局行詐告訴人李瑞鵬,所為可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李瑞鵬所生之損害非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李瑞鵬之損失,惟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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