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71號聲請人 吳金蘭 相對人 林清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0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律師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非屬最高法院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不得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75,280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7,050元。││即18,820+28,230=47,050。│└────────────────────────────────────────┘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