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故,本件被告受僱於應召站,負責載送女子至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受刑之宣告,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手段謀求生計,竟媒介女子賣淫以營利,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登記為 陳清河 所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其餘扣案物品亦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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