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14號原告 鐘淑芬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萬元(即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所同意給付之金額,即:⑴被告丙○○同意以12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壯一段57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10萬分之119,及其上同段3399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10萬分之578;⑵被告甲○○同意以24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其所有坐落上開同段57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8,及其上同段3399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56,合計36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計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謹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