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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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哲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行,本院受理(113年度易字第357號)後,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檢察官起訴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
㈠犯罪事實補充:甲○○為成年人,明知洪○揚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報告機關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聲請書所載方式,共同毆打乙○○。
㈡證據補充:本院113年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洪○揚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本件犯行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洪○揚均在場實施傷害犯行,其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洪○揚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洪○揚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裁判可參。查,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所為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但該項加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屬刑法總則之加重,非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因此,本件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仍係5年,職是,依法律規定,本件自符合法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夥同少年以
聲請書所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其行為誠屬不該,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身心受創之後遺症、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遇事宜以理性智慧和諧處理,倘無法處理則報警處理或依正當法律救濟途徑,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切勿當下自己想自己對、自我感覺良好,則造成後果係自己得不償失、虧大矣,因此,大家和諧溝通、化解歧見,則日日平安喜樂,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和諧往來相處之道。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 祈玉苓 之前任男友,乙○○則為祈玉苓之現任男友,甲○○因與祈玉苓有感情糾紛,遂夥同同案少年洪○揚(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尚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112年11月4日1時7分許,由洪○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沿基隆市安樂區湖海路2段往武聖街方向,一路尾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祈玉苓之乙○○,並於基隆市安樂區湖海路2段往武聖街144巷口處,將上開車輛停在上開機車前方而攔停乙○○、祈玉苓。詎甲○○、洪○揚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持棍棒及安全帽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右肩膀挫傷、右手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洪○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祈玉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李上知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同案少年洪○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其與未成年之洪○揚共同實施上開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5日
檢察官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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