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朗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業務侵占部分免訴。
本件自訴詐欺取財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之職員,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被派駐泰國分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於出國前夕之同年月十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公司內向自訴人提領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現金,以供在泰國之費用,其後,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七日止,侵占自訴人交其掌管價值約六十七萬元之財物(含前述三十萬元);㈡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打電話至台灣,向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朗訛稱已找到資料,可以代周朗辦理泰國身分證,致周朗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六月十一日在泰國清萊被告住處)交付其所有之泰幣二十八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認為被告涉有右開業務侵占罪嫌,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茲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詳本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卷第
五九、六○頁之通緝書),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日起,至本院審理發佈通緝日之前一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提起自訴(詳前開卷宗第一頁自訴狀),至本院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發佈通緝之前一日止,計三月十二日,應一併加計之,合計為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而本件依自訴人所稱被告連續業務侵占行為最終時之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迄今,已逾十三年十一月餘。是本件就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從而,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自訴人另以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向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朗詐騙 周某 所有之泰幣二十八萬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依自訴人前開所述,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係案外人,即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朗個人(見前開自訴案卷第二頁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並非前開犯罪之被害人。依照前開說明,自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自訴。是此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乃文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