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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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八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及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受刑人甲○○因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貴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第一三九七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貴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О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七八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О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七八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