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二號),及移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或單獨或與丁○○、甲○○有左列之竊盜行為(丁○○、甲○○二人均另行審結):
(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永安北路路口,趁路旁停放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關之際,徒手竊取車內光碟音響、汽車音響各一台;得手後,丙○○將竊得之二部音響帶回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藏放,嗣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將上開二台音響交付予知情之丁○○收受使用。
(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與丁○○、甲○○駕駛KF—三一三九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發現該處路邊停靠之自小貨車(車號不詳)車上擺放有己○○所有之發電機一台,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與丁○○、甲○○基於犯意聯絡,由丙○○、甲○○下車,合力將上開發電機搬至丁○○車上,予以竊取;丁○○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丙○○三人隨即駕車上路,預備覓地銷贓。旋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街、四維街口攔檢查獲,當場並自車上起出贓物發電機一部、丙○○交予丁○○之音響二部,遂查獲上情。丙○○三人經檢察官訊問後,分別遭限制住居在外。
(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與丁○○駕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後方防汛道,見庚○○所有之IC-一一一八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無人看守,遂與丁○○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在車上把風,丙○○下車竊取庚○○車內之手提電腦一部、行動電話一具。
(四)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與丁○○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附載丙○○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前,推由丙○○下手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門前之電動腳踏車一台後,再由丙○○騎乘竊得之電動腳踏車,丁○○則騎乘機車,在後以腳推動該部腳踏車前進之方式,將電動腳踏車一路推至丙○○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七樓之十一之住處門前,而藏放該處。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十時十分許,為警在上處發現該部電動腳踏車,而發覺上情。丙○○經檢察官訊問後,仍交保在外。
(五)丙○○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騎乘FAG—三五一號輕機車,至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桃園縣○○鄉○○村○○路○段○○○號「達成製模公司」處,徒手自該公司後門翻越圍牆入內,竊取銅線一袋(價值約七百元),得手後將銅線置於公司後門處之後,再循原路返回「達成製模公司」內,繼續搜尋財物。適工廠員工戊○○巡邏經過該處,發覺丙○○在內翻動銅線,而報警當場查獲,事後並在公司後門處,發現丙○○竊取之銅線一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三)、(四)及(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獨或與丁○○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等犯行,惟否認有與丁○○、甲○○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發電機之事實。辯稱:當天丁○○開車來找我時,車上就有發電機了,我們後來又一起去找甲○○要銷贓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筆錄)。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份:1被告如何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永安北路路口,
,竊取路旁停靠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車內汽車音響、光碟機,並交予知贓之丁○○收受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供稱:「VCD音響、汽車音響是我一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七時,在桃園市○○街、永安北路口,見路旁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未上大鎖,於是我入內拔取車內VCD音響、汽車車裝音響就走了,是我給丁○○使用,給他前有告訴他是偷來的」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二號卷第十一頁、第三十頁)。其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在將音響交付予丁○○前,有告知係贓物,惟仍坦承有竊取音響等語(本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筆錄)。又丁○○確實向被告收受上開二部贓物音響一節,亦經丁○○自承屬實(同上卷第七頁、第三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筆錄)。此外,復有贓物照片一張、代保管條一份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二號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不虛,可以採信。
2至於丁○○雖否認知贓,辯稱:「丙○○沒有說音響是誰偷的,只說是他朋友
給他的」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稱:「丁○○不知道是贓物,我沒有跟他說東西怎麼來的,他也沒有問我,當時我原本是要拿去賣的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筆錄),然查,單就被告此部分供述而言,不僅與其先前在警訊、偵審中所述,已有出入,且與丁○○在警訊、偵查中供稱:「丙○○說是朋友給他的」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二號卷第七頁、第三十三頁反面),亦有不符。況且,查獲之汽車音響、VCD均為車用配備,如無特殊原因,殊難想像單獨購買上開音響之用途,被告又非從事汽車維修等類專門職業,是則,其無端擁有二部音響,且肯免費贈與丁○○使用,依一般經驗法則,丁○○亦應對音響來路生疑。不僅如此,由卷附音響照片以觀,查獲音響電線尾端有明顯之扯斷痕跡,顯係以暴力方式拉扯得來之物,由常情而言,更足見其來路可疑。而依被告所述,丁○○對上開異常之處均無懷疑,甚且未稍事查問來源,即欣然收受音響,衡情亦難採信。參以被告與丁○○並無仇怨,又係相識朋友,可認被告並無誣陷丁○○之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迴護丁○○之詞;丁○○此部分所述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3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1被告與丁○○、甲○○三人共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巷○號前,由該處路邊停靠之自小貨車車上,竊取己○○所有之發電機一台,得手後三人欲覓地銷贓之際,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中坦承:「發電機是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竊取的。‧‧‧當時我駕車載丙○○、甲○○至桃園市○○街○巷○號,見該貨車上有發電機,即提議要行竊發電機,我們三人合力把發電機搬到車上在逃離現場」等語,丁○○在偵審中亦為相同供述(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二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共同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被告及丁○○共同竊盜發電機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經核其二人所述,與被害人己○○在警訊中指述其發電機失竊之情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二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前後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份、發電機照片四張附卷可以佐證(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足見丁○○、甲○○之自白可信,被告確實有與丁○○、甲○○共同竊取發電機之行為。
2被告雖辯稱:「丁○○來找我的時候,車上就有發電機。‧‧‧當天丁○○先
來找我,我們再一起去找甲○○」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筆錄),甲○○在本院審理時亦一度辯稱:「查獲當天丁○○來找我,他車上就有發電機,當時我和丙○○在一起,我們在南崁迪諾遊樂場打遊戲機」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惟甲○○嗣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再互核被告與甲○○上開所辯,就渠等當日行蹤之交代,丁○○行竊時其二人是否在場?亦明顯不一,而對此攸關案情之重要事項,被告與甲○○所述既有相當出入,自不能遽信。且觀諸被告與丁○○於事實欄一(三)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庚○○之行動電話、手提電腦後,係由丁○○銷贓一節,此經被告於另案警訊中陳明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四號卷第四頁),可見丁○○並非無處銷贓;以此論之,丁○○在竊得本件發電機後,大可自行覓地銷贓解決,並無倉促間尋求被告甚或甲○○協助之必要。參酌丁○○雖一度在警訊中供稱:係伊一人行竊發電機云云,惟隨即改稱:是三人共同行竊,之前承認單獨行竊,係因丙○○、甲○○要伊承擔罪名等語,在偵查中並稱:「在警察局一開始說是我一人偷的,是因為他們叫我扛下來」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四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可見其三人彼此間不無勾串之虞。應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可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四)部分:1被告與丁○○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八月十六日凌晨,分別在桃園
縣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後方防汛道、大竹村大竹路五0六號前,共同竊取庚○○置放於IC-一一一八號自小客車車內之手提電腦一部、行動電話一具,及乙○○○之電動腳踏車一台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訊、偵審中陳明屬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四號卷第三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卷第五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筆錄),核與被害人庚○○、乙○○○分別於警訊中指述渠等財物失竊之情節,亦屬相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四號卷第九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卷第十頁)。此外,並有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起出贓物及地點照片共三張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佐以丁○○亦不否認於兩次案發當日,均有駕車或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並目睹被告行竊之事實(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筆錄)。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其確有與丁○○共同竊取庚○○、乙○○○財物之犯行。
2丁○○雖辯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我是開車路過遇見丙○○的,他叫
我等他,一下子他就自己上車,身上背一個裝電腦的包包,我問他才知道那是他偷來的」、「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我騎車載丙○○到大竹路,他叫我放他下去,說要自己走路回去,我就先離開了,我沒有和他去偷電動腳踏車」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筆錄)。惟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被告竊取被害人庚○○財物之地點,係在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後方防汛道,與被告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有一段距離,亦即被告理應有交通工具前往行竊;以此推之,被告何需於行竊前後,搭乘丁○○之自小客車離開?同理,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行竊乙○○○財物之地點,係在桃園縣○○鄉○○村○○路○○○號,與被告前揭住所亦有相當距離,則依丁○○所述:本欲搭載被告回家,而被告無端於案發地點下車,欲走路回家云云,亦有違常情。況且,被告兩次行竊,均由丁○○駕車或騎車接送,對照丁○○確實於事實欄所示一(二)之時間、地點,駕車與被告及甲○○共同竊取發電機,此如前述,可見被告該兩度行竊,丁○○均駕駛車輛出現於案發地點,應係有意為之,並非巧合。佐以被告與丁○○係相識朋友,並無誣陷丁○○之必要。故丁○○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當天竊取庚○○財物所得(即
事實欄一、三),雖另辯稱:我只有偷電腦而已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筆錄)。惟其先前於警訊中即坦承竊得手提電腦一台、行動電話一具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號卷第四頁),此與丁○○在警訊中陳稱:「丙○○竊得手提電腦、手機」等語,及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稱:「自小客車遭不明人士撬開右前門進入行竊,竊走手提電腦一台、行動電話一具、回數票數張」等語(同上卷第七頁第九頁),均較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4綜上,被告與丁○○二次竊盜犯行,亦均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五)部分:1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凌晨,至桃園縣○○鄉○○村○○路○段○○○號「
達成製模公司」,徒手自該公司後門處翻越圍牆後入內,竊取銅線,惟得手後隨即為公司內之員工發覺,而會同警員當場查獲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坦承屬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卷第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筆錄),核與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如何在巡邏公司時,獲被告翻動電線,事後並在公司鐵門邊發現部分遭竊之銅線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份、查獲贓物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卷第十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已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2至被告在偵審中雖一度辯稱:「我以為銅線是沒人要的東西,銅線還沒拿到手
就被抓了」云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卷第二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筆錄),然被告既需攀越該公司圍牆後始能接觸堆放銅線所在,且銅線係以麻袋分裝後統一堆放,當可知銅線並非無主之物。準此,已足見被告所辯不實。又證人戊○○等人事後在公司門邊發現之銅線,既非該公司人員所堆放,且銅線平日亦有擺放地點,並非胡亂棄置可比,自可認定該銅線係被告行竊後暫時堆放在該處無誤。是故,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3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五件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三)、(四)所載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與丁○○、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其與丁○○就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次竊盜犯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盜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最重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未敘及其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其餘竊盜犯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多次犯案竊盜,中間且經警員數次查獲,仍不知悔改,屢屢再犯,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竊盜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共同被告丁○○、甲○○均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