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KTV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酒一瓶後,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十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其向友人借得之L六-九六二七號自小客車上路,由桃園市往大溪鎮方向行駛。旋於當日凌晨零時二十九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駛L六-九六二七號自小客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亦有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警員測試觀察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查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呼氣每公升0.九八毫克,已如前述,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語,則被告上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一九六,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之程度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更佐以依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酒味濃烈、胡言亂語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足見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政府屢次大力宣導,被告仍明知故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其並未造成交通事故,且屬初犯,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