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奧地利GLOCK廠一七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SB六九一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一七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SB六九一號,含彈匣壹個)一支及口徑為九MM制式子彈一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自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受友人,即已歿男子「 翁登川 」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住處。迄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許,為警據報依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前開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查獲槍彈相片二張附卷可稽及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一顆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手槍部分,認係奧地利GLOCK廠一七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SB六九一號,含彈匣壹個),子彈部分,認係口徑為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三五一一九號槍彈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據。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此係因友人「翁登川」臨時南下,故而將前述槍彈寄放在其住處,惟其前除施用毒品行為外,並無其他不良素行,此次因一時失慮,接受友人之託,致犯下本件重罪,且持有期間並查無其有槍犯案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並未使用前開手槍、子彈犯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前開制式手槍一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子彈一顆業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需而試射擊發(見前開槍彈鑑定書第二頁),僅剩空彈殼,自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乃文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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