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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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由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據借據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其餘被告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料被告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一百三十二萬零七百九十三元尚未償還,依據借款約定條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償還,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借據、歷史資料查詢表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簽定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貸款一百四十萬元,由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據借據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其餘被告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料被告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一百三十二萬零七百九十三元尚未償還,依據借款約定條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償還,惟經原告催討後均未獲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 黃怡臻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爰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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