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AIL一○○二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所駕駛之KM─三六四五號自小客車已行駛過道路中心享有路權,卻發現AP─八六六七號自小客車在其車道內以高速向十字路口行駛,並無減速之跡象,伊即立即停止,然該自小客車仍高速衝出路口,直接撞上伊已經停止的自小客車,伊並無過失,因認原處分不當云云。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則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時許,駕駛KM─三六四五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巷幹線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與由 林元平 所駕駛沿臺北市○○路○段○○○巷幹線道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於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AIL一○○二一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如同為直行爭道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處駕駛人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時許,駕駛KM─三六四五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與由案外人林元平所駕駛沿臺北市○○路○段○○○巷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查臺北市○○路○○○巷與信義路五段九十一巷無幹、支道之分,異議人駕駛KM─三六四五號自小客車沿松勇路五十三巷西向東方向行駛,另一肇事者林元平則駕駛AP─八六六七號自小客車沿信義路五段九十一巷南向北方向行駛,雙方同為直行,行駛至信義路五段九十一巷口時發生撞擊而肇事,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左方車,林元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右方車,則異議人之一方既為左方車,行經無幹、支道之分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能禮讓屬於右方車之他方先行,因而發生碰撞事故,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事。異議人雖辯稱伊見AP─八六六七號自小客車高速駛來未有減速跡象,故立即停止,仍遭該汽車撞上,伊已行駛過道路中心,享有路權云云。惟查,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處,應注意暫停讓同為直行車之右方來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乃異議人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同為直行由林元平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貿然驅車前進,且異議人所駕車輛於車頭進入前揭路口之中心點後屬完全煞車停止狀態,阻擋右方來車車道,致車速較快之右方車剎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至於林元平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不減速慢行,雖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然尚不能以此解免異議人行經無幹、支道之分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前開辯詞,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