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間結婚,育有子女三人。結婚後第一年起,被告即有暴力傾向,且懷疑原告有婚外情,經常會借題發揮而長期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前後計有十次以上,初始,原告均本著家和 萬事興 以及希望能給小孩子一個完整的家而一再隱忍,期待被告能悔改,無奈被告多年來仍一犯再犯,絲毫沒有改善之意。嗣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又有兩次毆打原告之行為,第一次是在二月二十七日,原告於美容院燙頭髮,只因燙頭髮之際無法接聽被告打來的電話,被告即跑到美容院來,一進門就當著眾人的面前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致原告右肋骨受傷,原告為了家庭和睦,亦未予追究。豈料兩造於十月二十七日共赴被告朋友家與其朋友聊天後,在車上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遂將原告載到觀音工業區附近海邊空曠處予以毆打,甚且用手臂勒住原告脖子,導致原告上唇、膝蓋等處受傷,並恫稱要不是為了小孩就打死妳等語,造成原告精神上長期處於恐懼、痛苦及不安之壓力,原告旋即離家避居於公司宿舍及聲請通常保護令,原告實無法繼續忍受被告此種虐待,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九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永耀國術館 梁耀章 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我不同意離婚,除非原告把賣房子的新台幣三百萬元拿出來。原告跟我說她在外有男人,我可以當烏龜嗎?我沒有毆打原告,只有和原告發生過二次拉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兒年度家護字第八九八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間結婚,自婚後第一年起,被告即有暴力傾向,且懷疑原告有婚外情,經常會借題發揮而長期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前後計有十次以上,初始,原告均本著家和萬事興以及希望能給小孩子一個完整的家而一再隱忍,期待被告能悔改,無奈被告多年來仍一犯再犯,絲毫沒有改善之意。嗣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又有兩次毆打原告之行為,第一次是在二月二十七日,原告於美容院燙頭髮,只因燙頭髮之際無法接聽被告打來的電話,被告即跑到美容院來,一進門就當著眾人的面前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致原告右肋骨受傷,原告為了家庭和睦,亦未予追究。豈料兩造於十月二十七日共赴被告朋友家與朋友聊天後,在車上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遂將原告載到觀音工業區附近海邊空曠處予以毆打,甚且用手臂勒住原告脖子,導致原告上唇、膝蓋等處受傷,並恫稱要不是為了小孩就打死妳等語,造成原告精神上長期處於恐懼、痛苦及不安之壓力,原告旋即離家避居於公司宿舍及聲請通常保護令,原告實無法繼續忍受被告此種虐待等情;被告則以:我不同意離婚,除非原告把賣房子的新台幣三百萬元拿出來。原告跟我說她在外有男人,我可以當烏龜嗎?我沒有毆打原告,只有和原告發生過二次拉扯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以及受有被告右揭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九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永耀國術館梁耀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影本一份、護字第八九八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質之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原告發生過兩次拉扯等語,衡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確常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且於公眾得出入之美容院當著眾人的面前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更於夫妻因細故發生口角時,即將原告載至海邊空曠處予以暴力毆打,致使原告多年來於身體上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及至原告避居公司宿舍並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後,始未再有其他傷害行為發生,衡諸被告前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莫大痛苦,顯屬虐待,並達於不堪與之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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