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斗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而於民國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乙○○嗣再接續執行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斗簡字第476號判處拘役29日確定之刑期,於9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自身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未扣案),於97年6月14日上午6、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東海大學建築系新館,見大門未關,即入內至置物櫃區,以該一字型起子接續撬開編號75、94之內務櫃,接續竊取甲○○所有置於編號75內務櫃之筆記型電腦1台(宏碁廠牌,型號:5920G)、丙○○所有置於編號94內務櫃之筆記型電腦1台(東芝廠牌)及單眼相機1台(NIKON廠牌,型號:D40),得手後,均變賣供己花用。嗣經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鑑識小組採集現場指紋送驗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孫金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97009284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係屬兇器無訛,被告持該一字型起子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8年5月7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兩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行竊地點又均在東海大學建築系新館之置物櫃區,並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上揭兩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公訴人認係數罪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斗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而於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圖不勞而獲,竊取上開財物變賣花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所用手段平和,所生之危害非輕微,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但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行竊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案發迄今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