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邱揚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6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以應徵工作為由,向不知情友人 郭文烈 借用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本後,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設於高雄市○○區○○路之某「萊爾富超商」內,以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郭文烈提供之國民身分證與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本上,予以影印,以變造貼有甲○○照片,其餘年籍資料均為「郭文烈」之方式,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郭文烈」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3張,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郭文烈、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正確性。甲○○再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述變造之「郭文烈」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至附表所示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冒用「郭文烈」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申請書,以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專案同意書上,偽造「郭文烈」之署名如附表所示,偽造成「郭文烈」向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以及同意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搭配手機贈與之月租方案,持以向附表所示之通訊行、亞太電信電信公司漢民特約服務中心、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小港漢民特約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等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郭文烈」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分別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5張,以及搭配特定月租方案而附隨贈與之手機共5支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郭文烈」,以及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之正確性。甲○○取得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接續撥打使用,致使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郭文烈」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繼續提供通訊服務,甲○○因而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1,844元。
二、案經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文烈、威寶電信公司風險管理部資深專員 謝仁華 、亞太電信公司風管專員 陳怡婷 、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職員 華皇傑 、亞太電信公司小港漢民特約服務中心店員 蔡姿敏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威寶電信公司98年5月18日函檢附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啟用與停話日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帳單等資料(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52頁)、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損失通話費等、帳單資料(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90頁至第101頁)、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98年5月6日函檢附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損失明細表(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7頁)、威寶電信公司99年2月11日刑事陳述狀、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99年2月24日
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出帳記錄表、亞太電信公司99年2月25日函檢附查復表(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
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是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㈡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
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國民身分證明書既由該管公務員查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自屬具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故駕駛執照自亦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許證。
㈢再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手機,均可供通訊使用,手機在市場流通普遍,具
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且SIM卡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㈣被告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郭文烈提供之國民身分證與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本上
,予以影印,而變造成貼有自己相片之「郭文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駕駛執照原本後,先後於97年12月1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冒用「郭文烈」名義,分別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與同意書,連同前述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持以向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致使上開電信公司均誤認係郭文烈申請,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行動電話之
SIM卡及手機,核其此部份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接續撥打使用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21,844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在附表示之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郭文烈」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變造「郭文烈」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以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固均不另論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
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一個申請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5張後,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
年5月25日止,多次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利益,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㈦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1次詐欺得利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原判決漏引)、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基於貪圖免費使用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以及詐得手機之犯罪動機,以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專案搭配之手機使用,進而持以撥打電話,享受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提供之通信服務,除損害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識別與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外,並造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郭文烈無端遭受上開三家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於原審尚未與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郭文烈成立和解,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得與所生損害,均尚屬有限,犯罪情節非重,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及詐斯得利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月21日公佈,定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業經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同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刑法第41條第8項乃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41條2項(即修正後同條第8項)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則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修正,僅為違憲法秩序之回復,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郭文烈」署名,均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3張、駕駛執照影3張,以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與同意書,既然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憑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手機,而屬上開3家電信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意旨。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意旨另請求准予宣告緩刑乙節,本院慮及被告係先後3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並長時間撥打,圖得不法利益,其係反覆實施同一之犯罪,自難認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固於事後清償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費用,並提出繳款收據為憑,惟仍未與被害人郭文烈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全部損失,尚不宜逕予以宣告緩刑。而本案所宣告之刑既均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被告未聲請易科罰金者,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8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電信公司│偽造之署名與文書│行動電話門號暨詐得之通訊利益│├──┼──────┼────────┼────┼────────────┼──────────────┤│1│97年12月10日│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威寶電信│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門││││中山東路與博愛路│股份有限│份)「申請人簽章」欄,以│號自97年12月10日至98年4月27││││之某通訊行(起訴│公司│及在暢打專案同意書(2份│日之通話費用:││││書誤載為台中市北││)「立同意書人」欄各偽簽│⑴0000000000-0,777元。│○○○區○○路○○○號「││「郭文烈」署名1枚,共偽│⑵0000000000-0,133元││││和達通訊行」)││簽「郭文烈」署名共4枚│││││││││├──┼──────┼────────┼────┼────────────┼──────────────┤│2│97年12月23日│高雄市小港區漢民│亞太電信│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門││││路347號1樓「亞│股份有限│份)「申請人簽章」欄、專│號自97年12月23日至98年5月25││││太電信公司漢民特│公司│案同意書(2份)「立同意│日之通話費用:││││約服務中心」││書人」欄各偽簽「郭文烈」│⑴0000000000-0,097元││││││署名1枚,共偽簽「郭文烈│⑵0000000000-0,649元││││││」署名4枚││├──┼──────┼────────┼────┼────────────┼──────────────┤│3│97年12月27日│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台灣大哥│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0000000000門號自97年12月29日││││路706號「臺灣大│大股份有│請書(1份)之「申請人簽│至98年5月20日之通話費用計7,1││││哥大電信公司小港│限公司│章」欄偽簽「郭文烈」署名│88元。││││漢民特約服務中心││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