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更(二)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8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辦理「91年度知識經濟發展方案-推動原住民接受資訊教育訓練計畫」,計畫目的為:㈠設置部落電腦教室,提供原住民落部資訊教育訓練,擴充知識與經驗,建立終身學習社會。㈡協助設立部落網站,增加原住民部落能見度,提昇生活品質。具體實施方法則為:⑴設置部落電腦教室、⑵資訊教育訓練、⑶建置部落網站,因而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同意以其預算支應而補助高雄縣政府辦理「91度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計畫」,經費為新台幣(下同)168萬元,於91年12月9日將補助款撥交高雄縣政府,由高雄縣政府編列為92年度之追加預算,如於該年度未核銷即應繳回國庫。因上開計畫非屬高雄縣經常性之事務,高雄縣政府乃於92年1月間編定「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適因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之 樹德 科技大學(下稱樹德大學)亦有意將該校汰舊電腦捐贈給高雄縣內原住民部落使用,高雄縣政府亦於92年2月14日函覆同意該校捐贈汰舊電腦,並將該計畫委由該校辦理,並於92年3月25日函知該校同意補助系爭計畫經費168萬元。樹德大學接受高雄縣政府之委託後,旋於92年3月15日擬具「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建置專案實施計畫書」,並指定該校實際擬定上開計畫,且前此亦從事原住民研究瞭解熟悉系爭計畫之該校企業管理所所長乙○○為共同主持人(計畫主持人為該校副校長 朱元祥 )及擔任聯絡人,因乙○○前亦因從事原住民研究工作而認識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盧秋月 ,經盧秋月之介紹而結識永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董事長 胡文 瑒(原名 胡良仁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8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 胡文瑒 亦熱心參與原住民事務,遂亦成為上開計畫之協同主持人。又系爭計畫內容及目的,係推動原住民接受資訊教育訓練,執行期間為92年3月15日至92年7月15日,且應依系爭計畫辦理並核銷:「建置部落電腦教室」:電腦主機汰換45萬元、捐贈儀式11萬元;「資訊教育訓練」:講師費19萬2,000元、教材講義費10萬元、場地維護及雜費2萬8,000元;「建置部落網站」:主持人及研究助理費29萬2,000元、臨時工資10萬元、電腦主機
5台20萬元、網頁設計費4萬元、管理費16萬8,000元等相關經費,將高雄縣茂林鄉、桃源鄉、三民鄉活動中心之「部落電腦教室建置」及「部落網站」,電腦教室設置地點為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高雄縣桃源鄉長青活動中心、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室、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乙○○因胡文瑒亦熱心參與原住民事務,而將上開工作項目全部交由永達公司辦理,惟因永達公司董事長胡文瑒向樹德大學預支42萬3,000元(實際交付42萬3,
100元)後,與該公司總經理 湯秋美 發生財務糾葛而避不見面,系爭計畫因而停擺延宕,迄預定完成期限屆至之92年7月15日為止,「部落電腦教室」尚有3台電腦主機未安裝、31台電腦無法開機、未安裝印表機及掃瞄機等周邊設備,「資訊教育訓練」及「建置部落網站」亦未辦理完成。乙○○為解決困境,遂與湯秋美(亦為上開計畫之專任計畫助理)研商後續如何處理,湯秋美表示願意接手,樹德大學因而於92年9月24日函請高雄縣政府展延系爭計畫執行期限至92年10月31日,經高雄縣政府於92年9月29日同意而展延。
二、乙○○明知永達公司總經理湯秋美接手後,因上開「部落電腦教室」之電腦遲未安裝完成而無法開機,亦未安裝印表機及掃瞄機等周邊設備,復未「建置部落網站」,以致無從進行「資訊教育訓練」,為恐補助款於該年度未能核銷而須繳回國庫,及為繼續辦理上開未完成之工作,明知請領補助款須有實際支出且系爭計畫並已完成,復擔心胡文瑒所預支款項無法求償,乙○○即與湯秋美(另案經原審法院96年簡字2172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取財物及在其執行系爭計畫請領補助款項時,應製作之「會計憑證單」、「經費送審憑證明細表」、「經費支出明細表」上為不實登載等犯意聯絡,由乙○○將胡文瑒先前提供之清冊表格、領據交給湯秋美,以更換姓名資料方式重新申請(乙○○不知湯秋美日後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湯秋美遂於92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未經如附表所示 湯政雄湯金生許世柱詹有明蘇文龍鄭坤雄施泰烽孫光耀邱永富洋銘汶湯秀蘭 等人之同意或 逾越渠 等原先之授權,在「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內偽造渠等之簽名,表示渠等確已執行系爭計畫之相關工作,湯秋美復獨憑己意,再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後述等人之印章,接續在印領清冊「簽章」欄盜蓋「湯政雄」、「湯金生」、「許世柱」、「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孫光耀」、「邱永富」、「洋銘汶」、「湯秀蘭」之印文,湯秋美並在各該印領清冊「製表」欄蓋章,乙○○則在各該印領清冊「計畫主持人」欄蓋章;湯秋美另在乙○○所交付之收據內載:茲收到樹德科技大學電腦使用教育訓練「即講師費12,000元等語」上之領款人欄內偽簽「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之姓名,併以上開偽造之渠等印章偽造內容不實之領款收據:⑴湯金生、湯政雄、許世柱、詹有明工資印領清冊8張、金額共34萬5,000元(原金額共36萬元,但湯政雄確有從事電腦搬運工作,並自湯秋美處領取1萬5,000元工資,應予扣除);⑵蘇文龍、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請領講師費收據16張、金額共19萬2,000元;⑶孫光耀、洋銘汶、邱永富、湯秀蘭請領臨時工資印領清冊4張、金額共9萬元(原金額共10萬元,但湯秀蘭確有從事電腦搬運工作,並自湯秋美處領取1萬元工資,應予扣除)。乙○○、湯秋美復承上開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明知三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並未提供部落電腦教室教育訓練所需之教材講義,由湯秋美出面與三友公司總經理蘇文龍(另案經原審法院96年簡字2172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文龍提供三友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編號:WD00000000、金額:10萬元、買受人:樹德大學、品名:電腦教學講義、日期:92年9月2日)及估價單1張,復由湯秋美將上開印領清冊、講師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不實憑證交予乙○○,再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兼任計畫助理 陳秋蘭 (樹德大學學生)彙整,編列系爭計畫各項支出之核銷科目,即:⑴「建置部落電腦教室」:湯金生、湯政雄、許世柱、詹有明各請領9萬元;⑵「資訊教育訓練」:蘇文龍、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請領中文輸入、電腦基礎、文書處理、如何上網之講師費各4萬8,000元;⑶孫光耀、洋銘汶、邱永富、湯秀蘭請領臨時工資各2萬5,000元;⑷三友公司發票核銷教材講義費10萬元,並在其執行系爭計畫請領補助款項之附隨義義務上應製作之「會計憑證單」、「經費送審憑證明細表」、「經費支出明細表」內不實登載上開補助金額及建置之項目,據以行使而向樹德大學會計室結報,使該校會計室經辦員誤認確有上開之各項支出,足以生損害於樹德大學關於系爭計畫補助經費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之正確性,而乙○○亦藉此利用不知情之該校會計室經辦員,於92年11月12日檢送上開經費領據、印領清冊、講師費收據與財產撥出單,向高雄縣政府請求核銷,以行使其附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於系爭計畫補助經費核撥之正確性,並使承辦之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相關人員誤認可以核銷付款,因而循公文會簽程序後,致高雄縣政府會計室主任 陳美蘭 因此陷於錯誤,於92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168萬元、日期92年12月25日之支票交付樹德大學,樹德大學於93年1月7日兌領後,於93年1月14日轉匯81萬0,500元至湯秋美所指定帳戶內,扣除真實支出之數額後,乙○○、湯秋美共計詐得72萬7,00
0元(即上述⑴36萬元「9萬元X4」、⑵19萬2,000元「4萬8,000元X4」、⑶10萬元「2萬5,000元X4」、⑷10萬元之合計,再扣除真實支出之數額「1萬5,000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65萬2,000元」)。乙○○嗣於案發後之97年11月12日(本院上訴審程序中),以其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繳回上開詐得財物(72萬7,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機動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 藍富雄 、湯秋美、湯政雄、湯秀蘭、湯金生、洋銘汶、、詹有明、孫光耀、鄭坤雄、蘇文龍各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機動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之陳述,及證人湯秋美、胡文瑒、蘇文龍各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其等陳述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即就上開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 洪麗萍顏裕華高大芳 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未再聲請詰問上開證人,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樹德大學受高雄縣政府之委託承辦「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計畫」建置專案,由伊擔任該計畫之共同主持人及聯絡人,嗣因永達公司之負責人胡文瑒因故未完成該計畫,由永達公司總經理湯秋美接手後,在尚未完成該計畫前,即由湯秋美出據領據、造具工資印領清冊等,呈由高雄縣政府請求核銷、撥款等情,惟否認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本於樹德大學教師身分去執行系爭計畫,因期限將屆滿尚未執行完成,補助款之預算須繳回,經徵得高縣原住民局同意,且伊相信湯秋美於補助款核撥後,仍會完成系爭計畫,伊才答應配合湯秋美核銷請款,並於撥款後仍一直催促計畫之執行,伊與湯秋美間並無共同詐欺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高雄縣政府辦理系爭計畫係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1年度知識經濟發展方案-推動原住民接受資訊教育訓練計畫」辦理,其計畫目的為:⑴設置部落電腦教室,提供原住民落部資訊教育訓練,擴充知識與經驗,建立終身學習社會。⑵協助設立部落網站,增加原住民部落能見度,提昇生活品質。具體實施方法為:①設置部落電腦教室、②資訊教育訓練、③建置部落網站,經費來源則係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該計畫項下補助費支應並納入預算,應編入高雄縣政府92年度之追加預算,由高雄縣政府自行採購或補助方式辦理,屬高雄縣政府權責,經費計168萬元,系爭計畫之主辦機關係高雄縣政府,協辦機關及執行單位係樹德大學,被告乙○○則以樹德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所長之身分擔任共同主持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胡文瑒為協同主持人,執行期間自92年3月15日至92年7月15日等情,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1年12月9日原民教字第0910006031號函、97年2月20日原民教字第0970007577號函、高雄縣政府辦理91度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計畫可憑(見調查卷第65-73頁;原審㈡卷第288頁);另高雄縣政府為辦理系爭計畫,同意補助樹德大學168萬元,樹德大學則捐助汰舊電腦60部,經費補助部分須檢附領款收據暨相關原始憑證,報請高雄縣政府核銷並撥款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92年2月14日原行字第0920008820號函、92年3月25日府原行字第092004729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76頁、調查卷第74頁);又捐贈電腦儀式於92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樹德大學教學大樓舉行,亦有卷附新聞剪報、儀式程序、捐贈電腦清冊足佐(見原審㈠卷第47-49頁)。另證人藍富雄(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輔導課長)於調查局南機組陳稱:「(原民局如何選定樹德大學為計畫執行人?)因之前樹德大學乙○○曾來本局拜訪 杜石鑾 局長,表示有意捐贈該校要淘汰電腦設備,後來剛好原住民委員會要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計畫,本局遂提報實施計畫向原住民委員會申請補助,俟該會核定補助後,因該筆經費係補助款,故本局當時係直接選定樹德大學承辦該計畫」等語(見調查卷第5頁),並有被告於91年9月24日於樹德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簽請建議將該校汰換電腦捐贈予原住民國小之簽呈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30頁)。是系爭計畫係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款補助高雄縣政府辦理,而樹德大學因亦有意將該校汰舊電腦捐贈給高雄縣內原住民部落使用,高雄縣政府遂將系爭計畫交由樹德大學協助辦理及執行,被告則以樹德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所長之身分擔任共同主持人,永達公司負責人胡文瑒(原名胡良仁)為協同主持人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系爭計畫原應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成(如上所述),惟樹德大學嗣於92年9月24日致函高雄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除檢送捐贈電腦100台之財產清冊,並申請建置計畫展延,函文說明欄稱:受限於時間緊迫無法如期完成,申請展延期限至92年10月31日止,有該校德科大管院字第092000005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87頁),而高雄縣政府則於92年9月29日函覆樹德大學稱:「有關本府補助貴校辦理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實施計畫乙案,請於本(92)年10月31日前辦理完成,並掣據暨支出原始憑證送府憑撥計畫經費」,有高雄縣政府92年9月29日高縣原輔字第092000043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86頁),樹德大學總務科亦於92年10月22日簽請校長同意辦理限制性招標,添購PC-SEVER1台、PC主機4台、白板架4個、白板4個、電腦桌子30台、鐵合椅50張,於92年10月28日由三友公司得標,上開設備係由被告於92年10月30日辦理驗收,並在樹德大學設備驗收證明單上載明:「所採購品項業已放置在桃源鄉、茂林鄉、三民鄉與寶山村辦公室(專用電腦教室)」等情,亦有樹德大學92年9月24日德科管院字第0920000050號函、高雄縣政府92年9月29日高縣原輔字第0920000431號函、樹德大學之總務科簽呈、比價限制性招標會議紀錄單、設備驗收證明單可稽(原審㈠卷第246-258頁、㈡卷第126頁)。是被告既為系爭計畫之共同主持人,且參與系爭計畫之上開設備驗收,其對於系爭計畫有關電腦教室及建置部落網站之工作,是否已於展延期限屆滿(即92年10月31日)設置完成,自當知之甚詳。
㈢、調查局南機組人員於93年4月7日、8日,會同高雄縣政府政風室 潘學強 、茂林鄉公所民政課洪麗萍、桃源鄉公所顏裕華、三民鄉公所高大芳等人,分別前往系爭計畫電腦教室設置地點之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高雄縣桃源鄉長青活動中心、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室、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等處勘驗結果為:「⑴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共有樹德大學捐贈之電腦15台,其中9台無法正常開機,電腦教室內有舖設網路纜線,但未連接電腦及未完成網際網路連線,亦無連線帳號、電子信箱及虛擬主機之建設,現場並無印表機、掃瞄器,有各式講義(均為影本)即中文輸入法(共33張)、如何上網(共29張)、電腦基礎(共23張)、文書處理(共17張)各1冊;⑵高雄縣桃源鄉長青活動中心電腦教室,共有樹德大學捐贈之電腦20台,其中14台無法正常開機,全部電腦均未配備滑鼠裝置,電腦教室內有舖設網路纜線,但未連接電腦及未完成網際網路連線,亦無連線帳號、電子信箱及虛擬主機之建設,現場並無印表機、掃瞄器及任何電腦教材;⑶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室,共有樹德大學捐贈之電腦10台,其中2台無法正常開機,另3台僅有螢幕並無電腦主機,電腦教室內有舖設網路纜線,但未連接電腦及未完成網際網路連線,亦無連線帳號、電子信箱及虛擬主機之建設,現場並無印表機、掃瞄器及任何電腦教材;⑷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共有樹德大學捐贈之電腦15台,其中
6台無法正常開機,電腦教室內有舖設網路纜線,但未連接電腦及未完成網際網路連線,亦無連線帳號、電子信箱及虛擬主機之建設,現場並無印表機、掃瞄器,有講義即中文輸入法(共33張)、如何上網(共29張)、電腦基礎(共23張)、文書處理(共17張)各1冊」等情,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可憑(見調查卷第105-124頁),並經證人即承辦人員洪麗萍、顏裕華、高大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893號卷第17-18頁、25-26頁),復參以被告於調查局南機組供稱:「直到93年6月份我又與 舒克鹿漫忽嵩 、湯秋美等前往茂林等三個山地鄉查驗,查結果建置網站等項目均未按原計畫完成」(見調查卷第14頁)等情。足徵系爭計畫之「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建置部落網站」迄於93年4月8日仍未建置完成,且已逾高雄縣政府同意延展之92年10月31日。
㈣、附表編號1-8、13-16以湯政雄、湯金生、許世柱、詹有明、孫光耀、邱永富、洋銘汶、湯秀蘭等人名義造具之「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上所載工作日期為92年4月1日至92年7月29日、92年9月15日至10月17日,核與上述系爭計畫之「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及「建置部落網站」等工作項目迄於93年
4月8日仍未建置完成之事實,顯然不合。就此,證人湯秋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樹德大學找不到胡文瑒,所以找我討論,我也去原住民局討論,樹德大學的意思是願意繼續配合,後續其他還要改善、處理的部分就由我接手」、「我接手時,電腦教室的部分硬體已經具備,包含電腦、網路線配置、桌椅都有,但我接手時,因為已經拖了一段時間,所以電腦都已經壞掉」、「關於建置電腦教室向縣政府提出的憑證,有包含湯金生、 湯正雄 、許世柱、詹有明的薪資印領清冊,這些薪資印領清冊本來就有,學校叫我作更改動作,他們認為原來資料不能使用,所以我有更改」、「是把名字、身分證字號、戶籍作更改」、「原本的工資印領清冊是乙○○給我的,原本的薪資印領清冊上的姓名不是湯正雄、湯金生、許世柱、詹有明」、「這部分是胡文瑒之前以印領清冊就請領的款項,學校說不願意再墊款,胡文瑒的債權人都跑到學校要錢,不希望胡文瑒再領到錢,他拿到錢會跑掉」等語(原審㈠卷第150、151頁),又參以上述樹德大學確曾於92年9月24日,致函高雄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在函文說明欄內稱:受限於時間緊迫無法如期完成,而申請展延期限(見原審㈠卷第87頁),及被告亦坦承系爭計畫由湯秋美接手後,工作進度迄92年12月仍嚴重落後等情,則被告既為系爭計畫之實際主持人,負責督導相關業務,且明知尚未完成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及建置部落網站,對於湯秋美就如何詐領補助款,顯然有所指示並要求其配合無訛。
㈤、附表編號9-12以蘇文龍、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等人為請款名義人造具之收據請款憑證上,所載工作日期為92年8月
4日、11日、18日、25日。惟於上開期間內,系爭計畫關於「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及「建置部落網站」既未完成,又如何進行「資訊教育訓練」?且高雄縣茂林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洪麗萍、高雄縣桃源鄉公所民政課課員顏裕華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執行系爭計畫之人員並沒有在茂林鄉、桃源鄉開辦任何教育訓練課程,湯秋美只有提供影印教材,因電腦幾乎都是壞的,沒有叫人來修,所以也沒人在使用,要開電腦訓練班上課之事,也沒有下文;教室及電腦等設備之使用情況,就如調查局會勘當時所看到的情形」等語(見他字1893號卷第18頁),又證人湯秋美於調查局南機組陳稱:「(據妳所述,本計畫並未真正實施教育訓練,則樹德大學相關之核銷單據係從何而來?)這些單據是我製表,但講師費的申領名義人蘇文龍、詹有明、 鄭坤龍 及施泰烽並未真正授課」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9頁背面),而被告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亦供稱:「直到93年6月份我又與舒克鹿漫忽嵩、湯秋美等前往茂林等三個山地鄉查驗,查結果教育訓練(含講師授課、教材講議)及建置網站等項目均未按原計畫完成」等語(見調查卷第14頁),另被告向高雄縣政府呈報結案而撰寫提交之系爭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書內亦說明:「桃源鄉教育訓練課程已於93年4月12、13日完成。茂林鄉與三民鄉表示因上課人員不確定,且與諸多活動撞期,目前仍安排中」等語(原審㈠卷第36、39、43頁),足證系爭計畫關於「資訊教育訓練」部分,至展延期限92年10月31日屆滿以前,根本沒有實際完成。復參以證人湯秋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接手時,系爭計畫做到要教育訓練,訓練有部分還沒有作」、「教育訓練憑證單收據是因當初有講要上教育訓練課程,要聘他們作講師,要請款時,我請他們提供資料給我,蘇文龍的部分是他本人簽的,收據也是跟薪資印領清冊一樣,樹德科技大學有提供一份原來的,我把名字改過來」、「收據上所寫講題、時間、地點、日期,是我依據乙○○提供給我的收據填上去的」、「卷內的收據,跟我看到學校提供給我的收據,不一樣的地方就是領款人還有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50、152頁),足認被告非但知悉以上請款憑證之內容係屬不實,更是由其故意提供相關資訊,以供湯秋美作為填寫內容之憑藉。
㈥、如上所述,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地點之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高雄縣桃源鄉長青活動中心、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室、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其中僅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之電腦教室內,有放置中文輸入法、如何上網、電腦基礎、文書處理之講義各1冊。又證人湯秋美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我接手教育訓練,有請廠商蘇文龍提供講義」、「那時候送去樹德大學有4本,中文輸入、電腦輸入、上網教學,還有一本我忘記了」、「我只提供4本講義,跟著印領清冊一起送回去樹德大學」、「我忘記一個地區有幾本,不知道其內容是什麼,但知道經費有課本的部分」、「我要求教育訓練費用要由三友公司提供,所以三友公司才開講義費用的10萬元發票」、「因教育訓練都沒有作,有要求三友公司幫我作教育訓練,有討論說我會繼續把它辦成,要求提供講義,所以三友公司才願意開發票」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53、154頁),另證人蘇文龍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三友公司有將教材送學校審核通過,但學校說教育訓練還沒有上,所以不用」、「三友公司會開10萬元發票給樹德大學,是作教材費用的核銷,湯秋美要我們先送發票核銷,但後來沒有領到錢」、「去質問湯秋美,她說要等教育訓練作完後,才可以收到錢」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65頁),且參以上述教材講義均為影本,總量不明,而每本頁數不多,因供初學者使用,內容較為簡易通俗,並非具有特殊性及專業性,衡諸客觀常情,難認此等教材講義有10萬元之價值。
而證人湯秋美於要求證人蘇文龍配合提供統一發票之際,根本沒有實際進行資訊教育訓練,故證人湯秋美與被告將各該講義放置在電腦教室內,其目的僅是為供查驗而虛應充數,並不足以認定其等有購入與10萬元價格相當之全部教材講義,堪認被告亦知悉附表編號17所示統一發票之內容係屬不實,且係作為詐領補助款之用。從而,被告與湯秋美就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樹德大學因執行系爭計畫,確於92年4月24日匯款給胡文瑒,有樹德大學97年4月22日德科大管院字第0970000645號函附之代墊款項及轉帳明細資料、胡文瑒國泰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原審㈢卷第70、72頁),而被告亦坦承樹德大學墊款後,胡文瑒確有未依進度完成系爭計畫各項工作,且發生財務糾紛而不知去向情事(見原審㈠卷第226頁),又證人湯秋美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陳稱:
「永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胡文瑒,當初一開始永達公司之設立資金是由我借給胡文瑒,因為我與妹妹 湯美麗 有原住民身分,為能承攬原住民鄉鎮工程,便以我們兩人名義擔任登記人」、「一開始是由胡文瑒找廠商進行施工,後來胡文瑒向樹德大學拿走部分經費後避不見面,也沒有付錢給廠商,之後廠商找上我及乙○○所長索討先前施工的欠款,我只好出面接辦此一計畫,我記得我接手後有辦理建置網站、捐贈儀式、部分電腦主機汰換等計畫,後來乙○○所長指示我填寫工資印領清冊及收據等核銷憑證以便辦理核銷」等語(見調查卷第18頁),證人湯秋美嗣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我對電腦不懂,計畫書下他提給原民局並與之接洽,工資辦理活動經費都是我去借錢給他支付,當時外債務已經很嚴重,我並不知道,又加上他將公司遷到楠梓,並表示公司是他的,才發現他要我們做人頭,找黃教授後,才知道錢他已請領,我們被騙,黃所長找不到他,又因廠商上門要請領款項,我才去找黃所長洽商接手處理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又證人胡文瑒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是執行到配線與湯小姐有些債務糾紛,我就沒有再參與」、「92年8月18日湯小姐強制我簽立本票,又恐嚇、威脅,才導致工作無法繼續」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是系爭計畫執行後確因胡文瑒與湯秋美間及其他廠商間之債務糾紛而停滯不前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為避免系爭計畫於原訂期限未能完成,無法向高雄縣政府請領系爭計畫之補助款以核銷92年度預算,乃指示湯秋美先以上開不實憑證申請核銷及請領補助款等情甚明。至於被告雖辯:「有將以上各情據實相告,並請示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局長杜石鑾、輔導課課長藍富雄,經其等同意後才請領補助款」云云,而樹德大學固曾於92年12月30日致函高雄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稱:本校將撥發「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電腦學習e化部落建置計畫」相關款項合計81萬零500元整至本計畫案合作原住民廠商湯秋美指定帳戶(見原審㈠卷第31頁),然證人舒克路漫忽嵩(高雄縣原住民局約僱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收到該公文」、「(收到這個函之後,被告是否有打電話告訴你說,湯秋美並沒有完成相關工作,有向你們請示是否要付款?)有」、「(你們當時怎麼回覆?)當時好像是我問過局長後,好像是跟他說,如果他覺得沒有問題的話,就撥款」、「(你有問過局長?)對」、「(局長怎麼跟你交代?)就是說如果他們覺得沒有問題的話,我們是針對學校,學校覺得沒有問題,撥款是他們的權責」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77頁),則依證人舒克路漫忽嵩所證上情,是否撥款仍應由系爭計畫之樹德大學主持人即被告自行判斷,則證人舒克路漫忽嵩所證關於被告有以電話詢問是否可先撥款一節,仍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證人杜石鑾、藍富雄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系爭計畫是由樹德大學各相關承辦人員自行驗收,原住民局在執行中僅負責督導及事後書面審核,相關憑證則由樹德大學提供」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19、224、225頁;原審㈡卷第235、236、243頁),是證人杜石鑾或藍富雄應無可能事先同意,並指示被告以內容不實之憑證請領補助款,足徵被告所辯「請款經徵得高縣原住民局同意」,尚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而如上述,被告既知悉當時系爭計畫之建置網站等項目均未按原計畫完成,自不應申請撥款給合作廠商湯秋美,何況依上開公文之內容,亦未表示系爭計畫尚未完工,擬先行撥款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湯秋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又被告於請領系爭計畫補助款項時,亦填載「會計憑證單」、「經費送審憑證明細表」、「經費支出明細表」之事實,各有上開文書在卷可憑(見原審㈡卷第39-41、62、64、73頁、調查卷第10
0頁),復參以高雄縣政府於92年9月29日以高縣原輔字第0920000431號函覆樹德大學所陳「系爭計畫請於本(92)年10月31日前辦理完成,並掣據暨支出原始憑證送府憑撥計畫經費」等情(見原審㈠卷第86頁),是被告明知系爭計畫既未完成,本不合上述「掣據暨支出原始憑證送府憑撥計畫經費」之請款程序,而為請領補助款而虛列之金額及建置之項目,均為不實之文書登載(如上所述),則被告與湯秋美基於行使附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計畫助理陳秋蘭彙整湯秋美所交付偽造之印領清冊、講師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不實憑證,編列系爭計畫各項支出之核銷科目,並在其執行該計畫請領補助款項之附隨業務上製作之「會計憑證單」、「經費送審憑證明細表」、「經費支出明細表」內不實登載所載補助金額及建置之項目,據以行使而向樹德大學會計室結報,使該校會計室經辦員誤認確有上開之各項支出,而被告亦藉此利用不知情之該校會計室經辦員,檢送上開經費領據、印領清冊、講師費收據與財產撥出單,向高雄縣政府請求核銷等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樹德大學關於系爭計畫補助經費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之正確性,及高雄縣政府對於補助經費核撥之正確性。
㈧、證人湯政雄於調查局南機組時陳稱:「我姐姐湯秋美曾請我開車至樹德大學搬運100餘台電腦至永達公司,我記得當時第一天係與我姐姐湯秀蘭,開湯秀蘭的貨車,第2天係與我女友 翁美鈴 ,共載運二天才將電腦搬運完,事後湯秋美並支付我1萬5,000元之工資」等語(見調查卷第39頁);證人湯秀蘭亦於調查局南機組時陳稱:「曾與湯政雄開我的小貨車幫我妹妹湯秋美載運電腦及週邊設備;當初湯秋美給我1萬元之搬運酬勞」等語(見調查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核與證人湯秋美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所稱:「湯秀蘭及湯政雄2人實際有從事工作,並非不實報銷人頭」等語大致相符(調查卷第20頁),證人湯秋美既確實支付上開2萬5,00
0元,而證人湯政雄、湯秀蘭亦確有從事上開工作,則此部分支出,自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公訴人起訴雖未論及被告乙○○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委託公務員」,而依卷附之高雄縣政府92年3月25日府原行字第0920047298號及97年1月14日府原輔字第0970009580號函文所載:「為辦理推動本縣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實施計畫,本府同意補助貴校(樹德大學)計畫經費計168萬元整。前開經費中設置部落電腦教室及建置部落網站(13
6萬元)請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辦理;資訊教育訓練(32萬元)請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並檢附領款收據暨相關原始憑證報府核銷並撥款」、「樹德科技大學係學術單位,且捐贈本縣原鄉部落100台電腦,經評估後係該校有能力執行計畫而予補助,該項經費受補助單位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第19條及第49條辦理招標採購」(見原審㈡卷第277-281頁)等語,固可認被告係經樹德大學指定而受託,替高雄縣政府以編為預算項目之補助款,執行系爭計畫所載各具體業務,而從事與該計畫有關採購之公共事務等情。然:
1、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係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依各該不同類型,分別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關於「委託公務員」,其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按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俾有助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託之行政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係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而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互相呼應,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乙○○是否該當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委託公務員」,除可認定被告執行系爭計畫而從事公共事務外,依據上開說明,尚應審究被告所從事之上開公共事務,是否屬「依法委託」,亦即高雄縣政府委託被告執行系爭計畫,係依何「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就此,業經本院更一審向高雄縣政府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查,關於託推動系爭計畫係依據何種【法令】委託樹德大學一節,據高雄縣政府覆稱:係依據行政院「挑戰2008國家發展計畫編號10.3.3:營造學習型部落與社區建設計畫」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1年度「推動原住民接受資訊教育訓練計畫」擬訂本縣「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實施計畫」辦理,並循行政程序後同意補助樹德大學依相關法令執行,系爭計畫係中央補助款性質,非屬經常性之事務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2頁所附之高雄縣政府98年6月17日府原輔字第0980137436號函),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稱:本會補助高雄縣政府辦理上開計劃,係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補助辦法」為法令依據,另依91年4月3日修正之本會辦事細則第5條第3款第5目規定「原住民族資訊教育規劃、協調、審議及獎助事項」之掌理事項,本案應屬本會法定事務」,亦有該委員會98年
8月3日原民教字第098003670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8頁)。是就系爭計畫而言,雖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而言,其屬其法定事務,惟對地方政府之高雄縣政府而言,則非屬經常性之事務,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係以補助之方式,將所職掌之事務委託高雄縣政府,而高雄縣政府則依「挑戰2008國家發展計畫編號10.3.3:營造學習型部落與社區建設計畫」、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1年度「推動原住民接受資訊教育訓練計畫」、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實施計畫」,及以補助款方式委託樹德大學執行系爭計畫,足徵被告受樹德大學指定執行系爭計畫,並非高雄縣政府依據「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委託樹德大學,已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依法委託」規定未合,自難認被告具有上開規定「委託公務員」身分。此外,被告行為時係屬私立樹德大學教師,亦無上開規定之「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等身分。從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刑法第10條第2項或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等規定,被告均非「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
㈡、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且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均有修正(如上所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均非屬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又卷附之「會計憑證單」、「經費送審憑證明細表」、「經費支出明細表」,均為被告執行系爭計畫請領補助款時所應填製,是上開文書均屬被告附隨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上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乙○○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湯秋美、蘇文龍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另就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與湯秋美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據立法理由說明,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後述牽連犯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仍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2號決議意旨足參」)。
㈣、被告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上開所述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判決。又被告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應為行使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兼任計畫助理陳秋蘭,向樹德大學會計室行使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利用不知情之樹德大學會計室經辦員,向高雄縣政府請求核銷詐領系爭計畫之補助款等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原判決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受託執行系爭計畫之執行,難認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委託公務員」身分,而被告所犯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如上所述),原判決誤認被告係屬公務員,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自有未合。
㈡、被告執行系爭計畫請領補助款項時,於應製作之「會計憑證單」、「經費送審憑證明細表」、「經費支出明細表」上為不實登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如上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併予論及,亦有未洽。
五、被告乙○○上訴否認共同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樹德大學教授並擔任企業管理所所長,受託辦理系爭計畫之執行,本應確實推動並落實原住民資訊教育訓練,提昇高雄縣內原住民之知識、經驗及生活品質,且已執行部分計劃內容,卻因計畫協同主持人胡文瑒未按時完成而遭拖累,為避免計畫期限屆滿未完成而需繳回補助款之損失,竟與接辦該計畫之湯秋美以不實憑證詐領補助款,及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使高雄縣政府誤予核銷及撥款造成經費之損失,及損及高雄縣政府對於補助款經費核撥之正確性,被告詐得72萬7,000元及其犯罪手段、情節之危害程度,並念上開詐得款項大部由湯秋美領用,被告僅領得執行系爭計畫期間所應領取之費用2萬4,000元,且被告已於97年11月12日(本院上訴審程序中),以其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繳回上開詐得之72萬7,000元(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01頁之支票、縣庫繳款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同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56頁),且被告犯後已將上開詐領款項全部繳回(如上所述),又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詐領上開補助款,竟與湯秋美、蘇文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如附表所示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及收據,並加以行使而向高雄縣政府請求核銷並撥款,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湯秋美係以偽造之方式而作成附表所示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及收據,依並未指使湯秋美以此偽造之方式取得上開核銷憑證等語。
㈢、經查:
1、證人湯金生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陳稱:「我從未受僱於湯秋美,也從未領取9萬元工資」、「我並不知道湯秋美以我作為人頭,他沒有交付我任何款項作為擔任人頭之代價」、「(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上姓名及簽章是否係你親自簽名及蓋印?印章是否係你所有?)該清冊上姓名及簽章並非我親自簽名及蓋印,印章也不是我所有,詳情要問湯秋美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35頁);證人洋銘汶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陳稱:「我從未受僱於湯秋美從事網路配線等工作」、「(你既未受僱於湯秋美,為其從事建置網站、線才運、配線聯結、維護及檢測工作,何以你曾以參與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計畫部落,受僱於湯秋美並請領25,000元工資?)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要問製表人才清楚」、「我並不知道湯秋美曾以我名義作為報領前述工資之人頭,亦未支付我任何代價」等語(見調查卷第42頁背面);證人詹有明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陳稱:「我不曾受僱於湯秋美」、「這些收據都不是我本人簽名或蓋章,我沒有看過這些收據,也沒有收到這些錢;湯秋美沒有親自或透過他人請我充作人頭領前開款項」等語(見調查卷第51頁背面、52頁)。證人孫光耀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陳稱:「92年8月間湯秋美親自至我高雄市○○區○○街住所,向我表示要借用我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銀行帳戶去申請經費;請我借帳戶給她使用,因此我就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湯秋美,並告訴她我的郵局帳戶,請她自行刻製一枚我名字第印章,至於湯秋美是申請何種款項經費,當時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46頁)。證人鄭坤雄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陳稱:「我是於92年6月至8月認識蘇文龍,他向我表示高雄縣茂林鄉、三民鄉及桃源鄉要建構電腦教室,協助原住民年輕一代學習電腦增加生活技能,要借人頭申報工資,詢問我是否願意提供我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址申報工資,我認為這是幫助原住民的好事,所以同意,並提供上述資料」、「(你既未受僱於湯秋美至高雄縣茂林鄉三民鄉及桃源鄉教授文書處理電腦課程,何以你曾以參與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計畫部落,受僱於湯秋美從事於該工作為由,請領講師費?)我不知道有這回事,我僅同意蘇文龍以我的名義申報整理維修電腦的工資,並未同意湯秋美以我名義申報教授文書處理電腦課程的工資,上情應問蘇文龍、湯秋美」、「4張收據並非我親簽,印章也不是我所有」等語(見調查卷第47頁背面、48頁)。證人蘇文龍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陳稱:「(你既未受僱於湯秋美至高雄縣茂林鄉等教授『中文輸入法』電腦課程,何以你曾以參與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計畫部落,受僱於湯秋美從事該工作為由,請領4萬8,000元講師費?)湯秋美要求我先填寫授課請款收據,以便報銷」、「收據上除金額、領款人、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欄位是我所填寫外,蓋章及其他欄位係由湯秋美事後所蓋用及填寫」等語(見調查卷第23頁),復參以證人湯秋美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陳稱:「孫光耀、邱永富及施泰烽是我朋友,詹有明、鄭坤雄及許世柱我不認識,除蘇文龍、詹有明及施泰烽等4人,我曾使用他們名義作為『教育訓練』的核銷人頭外,我尚使用孫光耀、邱永富及洋銘汶等3人充當『建置網站』項臨時工報銷之人頭,另還使用湯金生、許世柱及詹有明3人名義作為『建置部落電腦教室』項下工資報銷之人頭」等語(見調查卷第20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調查卷第101-104頁孫光耀、邱永富、洋銘汶、湯秀蘭薪資印領清冊,上面的工作名稱是否有實際施作?)沒有實際施作,名字是我提供的」、「(關於建置電腦教室,當時向縣政府提出的憑證有包含湯金生、湯正雄、許世柱、還有詹有明四名的薪資印領清冊,這個薪資印領清冊,是你所製表,為何如此?)印領清冊本來就有,學校叫我作更改動作,他們認為原來資料不能使用,所以我有更改」、「(原本的薪資印領清冊上面的姓名,不是湯正雄、湯金生、許世柱、詹有明?)對」、「是樹德科技大學本來就有一本印領清冊,我是按照那本將名字做個更改,所以有的我不清楚為什麼會有這一項」、「(你寫這部分薪資印領清冊時,被告乙○○是否知道網站建置實際上並未完成?)知道」、「(妳剛提到湯金生、湯正雄、許世柱、詹有明印領清冊是被告原先就有交付你一本,你改名字,是否如此?)是」、「(原本那本清冊,是否你製作的?)所長說是胡文瑒給他的」、「(原來那本清冊現在在哪裡?)在所長那邊。所有裡面資料、格式都是有原本的資料,格式都沒變,改名字而已」、「(你是另外作一本?)空白的都是學校提供的我們才去做,格式是他們是作,我們把名字填上去,金額也都是他們寫的。被告乙○○交給我的時候,就是這樣之,金額、表格基本上都填好了,我只負責改名字」、「格式是我都不懂,就是有那一本我才會製作,還有經費計算他們都配置好」、「他是把收據等都在原來那一本,他又另外作一個空白的表格給我,叫我按照那個格式填」、「(被告有拿一本給你作範本參考,你按照那本,另外一本你按照這樣的格式填?)對,他叫我名字更改,價錢就原來的價錢一模一樣」、「(你給我《指被告乙○○》的名單裡面有無工作完成的?)你很清楚沒有完成」(見原審㈠卷第150-183頁)等情,固堪認證人湯秋美有未經附表所示領款名義人之同意,或逾越領款名義人之授權,偽造附表之人印章、簽名製作工資印領清冊或工資收據等情,及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表格清冊供湯秋美從新謄寫,被告知悉湯秋美承接之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工程、教育訓練等尚未完成,而仍促使湯秋美造據請款清冊,據以請領款項之事實。
2、證人湯秋美於調查局南機組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當時被告告知教育訓練經費已被胡文瑒領走,所提供核銷之單據為不實單據,實際未支付廠商,乃指示其比照製作一份新單據供核銷,被告應知情蘇文龍等人均為人頭,係被告指示其填寫工資印領清冊及收據等憑證以便辦理核銷(見調查卷第18-20頁)、「被告知情其以人頭報帳,也有交付胡文瑒報銷之影印資料(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交付胡文瑒之前之請款資料(含領據、收據、明細)並要其將請款人之姓名變更填寫新領據,係依被告指示始記載講師費領19萬2,000元(見偵查卷第58頁)等語,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是否知道你用人頭去報那些收據、印領清冊的事?)他是叫我作更改」(見原審㈠卷第162頁)、「(被告有無叫你找人頭請領經費而不必作任何工作?)被告沒有叫我找人頭,被告叫我把原來的資料更改」、「(被告有無叫你找人頭來不用工作,就撥款給你?)沒有,被告還是叫我繼續工作」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83頁)。又參以被告已執行部分系爭計劃內容,卻因計畫協同主持人胡文瑒未按時完成而遭拖累,為避免計畫期限屆滿未完成而需繳回補助款之損失,始與接辦該計畫之湯秋美以上開不實憑證詐領補助款等情(如上所述),而被告於執行系爭計畫期限內雖為共同主持人,然其仍有樹德大學企管所之教學、研究、行政等工作事務,而該計畫又有專任計畫助理即湯秋美負責一般庶務性之清冊、收據等文書處理,就本件以如何方式具體核銷請領,應屬湯秋美處理之事務,足認被告辯稱伊不知湯秋美係以偽造方式作成工資印領清冊及收據一節,應非子虛,且被告既有要求湯秋美繼續工作,均足徵被告僅指示湯秋美先行提出單據以供核銷補助款,並未指示湯秋美以偽造工資請領清冊或收據之方式核銷,否則,既已請領補助款,又何需叫湯秋美找人繼續工作。至於證人蘇文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關於10萬元之發票係被告要其開立核銷,實際其未領取該筆款項;其第一次與湯秋美去找被告,被告表示有墊款予胡文瑒,並要湯秋美想辦法代替胡文瑒處理請款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僅屬被告要湯秋美想辦法處理請款核銷,並無所謂被告知悉「人頭」之情。從而,均難逕以證人湯秋美、蘇文龍上開陳述,遽論被告對於「湯秋美製作工資請領清冊、收據時,未經附表之人同意或授權」係屬知情,而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㈣、據上各節,被告乙○○被訴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表:
┌──┬─────────┬──┬─────┬───────┐│編號│名稱及申報金額│數量│署名或蓋用│備考│││(新台幣)││之印之數量││├──┼─────────┼──┼─────┼───────┤││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湯政雄印文│預算科目:││1│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13枚│設置部落電腦教│││(姓名:湯政雄)│││室(暫付款)│││總額:55,800元│││工作期間:││││││92年4月1日迄││││││92年6月14日│├──┼─────────┼──┼─────┼───────┤││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湯政雄印文│預算科目:││2│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13枚(其4│設置部落電腦教│││(姓名:湯政雄)││枚印文並無│室(暫付款)│││總額:34,200元││相對應之工│工作期間:│││││作日期、天│92年6月21日迄│││││數、每日工│92年7月29日│││││資)││├──┼─────────┼──┼─────┼───────┤││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湯金生印文│預算科目:││3│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13枚│設置部落電腦教│││(姓名:湯金生)│││室(暫付款)│││總額:55,800元│││工作期間:││││││92年4月5日迄││││││92年6月14日│├──┼─────────┼──┼─────┼───────┤││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湯金生印文│預算科目:││4│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8枚│設置部落電腦教│││(姓名:湯金生)│││室(暫付款)│││總額:34,200元│││工作期間:92年││││││6月21日迄92年││││││7月29日之間│├──┼─────────┼──┼─────┼───────┤││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許世柱印文│預算科目:││5│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13枚│設置部落電腦教│││(姓名:許世柱)│││室(暫付款)│││總額:55,800元│││工作期間:││││││92年4月1日迄││││││92年6月14日│├──┼─────────┼──┼─────┼───────┤││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許世柱印文│預算科目:││6│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8枚│設置部落電腦教│││(姓名:許世柱)│││室(暫付款)│││總額:34,200元│││工作期間:││││││92年6月21日迄││││││92年7月29日│├──┼─────────┼──┼─────┼───────┤││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詹有明印文│預算科目:││7│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13枚│設置部落電腦教│││(姓名:詹有明)│││室(暫付款)│││總額:55,800元│││工作期間:││││││92年4月1日迄││││││92年6月14日│├──┼─────────┼──┼─────┼───────┤││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詹有明印文│預算科目:││8│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8枚│設置部落電腦教│││(姓名:詹有明)│││室(暫付款)│││總額:34,200元│││工作期間:││││││92年6月21日迄││││││92年7月29日│││││││├──┼─────────┼──┼─────┼───────┤││樹德科技大學收據│4張│蘇文龍署名│預算科目:││9│(領款人:蘇文龍)││4枚、印文│教育訓練(暫付│││每張12,000元││4枚│款)││││││工作日期:││││││92年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樹德科技大學收據│4張│詹有明署名│預算科目:││10│(領款人:詹有明)││4枚、印文│教育訓練(暫付│││每張12,000元││4枚│款)││││││工作日期:││││││92年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樹德科技大學收據(│4張│鄭坤雄署名│預算科目:││11│領款人:鄭坤雄)││4枚、印文│教育訓練(暫付│││每張12,000元││4枚│款)││││││工作日期:││││││92年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樹德科技大學收據│4張│施泰烽署名│預算科目:││12│(領款人:施泰烽)││4枚、印文│教育訓練(暫付│││每張12,000元││4枚│款)││││││工作日期:││││││92年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孫光耀印文│預算科目:││13│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6枚│建置網站(暫付│││(姓名:孫光耀)│││款)│││總額:25,000元│││工作期間:││││││92年9月15日迄││││││92年10月17日│├──┼─────────┼──┼─────┼───────┤││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邱永富印文│預算科目:││14│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6枚│建置網站(暫款│││(姓名:邱永富)│││)│││總額:25,000元│││工作期間:││││││92年9月15日迄││││││92年10月17日│├──┼─────────┼──┼─────┼───────┤││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洋銘汶印文│預算科目:││15│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6枚│建置網站(暫款│││(姓名:洋銘汶)│││)│││總額:25,000元│││工作期間:││││││92年9月15日迄││││││92年10月17日│├──┼─────────┼──┼─────┼───────┤││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湯秀蘭印文│預算科目:││16│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6枚│建置網站(I│││(姓名:湯秀蘭)│││款)│││總額:25,000元│││工作期間:││││││92年9月15日迄││││││92年10月17日│├──┼─────────┼──┼─────┼───────┤││三友科技有限公司統│1張│無│品名:││17│一發票(買受人:樹│││電腦教學講義│││德科技大學)││││││金額:100,000元││││└──┴─────────┴──┴─────┴───────┘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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