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陳慧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5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與 陳昱智 均為 何慶國 之手下, 黃正南 、 蘇明發 為何慶國之兄 何慶福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人所共同雇用之圍事,負責維護何慶福、「阿彬」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鎮○○○路昇達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鴿舍鐵皮屋之賭場(陳昱智、何慶國、黃正南、蘇明發妨害自由部分均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上訴中),丙○○於民國(以下同)98年1月31日下午10時許,在公眾得以出入之上址鐵皮屋內,以俗稱「搖三、六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部分已判罰金刑確定),嗣於翌日(2月1日)凌晨2、
3時許,甲○○經友人 簡秋央 之提醒發覺上開賭場內所用之搖盤器具有詐,便向賭場負責人要求檢驗賭具,經檢查後發覺其中確有電子IC板,在場之賭客多人嘩然要求歸還賭資,黃正南即開槍示警並護送「阿彬」離開後,蘇明發則向甲○○稱「開槍後警方可能會來,換個地方再談」,甲○○不疑有他,便與 謝耀仁 、簡秋央等人一同駕車至綽號「 阿惠 」之丁○○所有位於高雄縣○○鎮○○路○○號別墅,丙○○隨即亦駕車載送何慶國至上址。蘇明發、黃正南、何慶國、丁○○等人到達現場後,便與甲○○、謝耀仁、簡秋央進行談判,何慶國先向甲○○稱願賠償新台幣(下同)40萬元,黃正南則趁機要求何慶國給付其中20萬元,過程中蘇明發突然向在場之人表示「一毛錢都不用給」後,蘇明發、黃正南、何慶國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向在別墅外等候,同具犯意聯絡之含丙○○等十數名在場之成年手下稱「通通進來」、「把他們3個人帶出來」等語,甲○○、謝耀仁、簡秋央即被人強拉至門口, 嗣十 數名手下漸包圍過來,甲○○見狀大喊一聲「跑」,3人即四散欲逃逸,簡秋央逃脫成功,謝耀仁則為在場為不詳姓名之人毆打昏迷後押在屋外,然甲○○逃脫後因故絆倒,遭追趕在後之丙○○以外型為手槍之物(未扣案不能證明其殺傷力)抵住頭部,並以該物毆打甲○○頭部左側,致甲○○受有頭部約1公分之外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血流滿面不敢抵抗。丙○○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後,便以該外型為手槍之物抵住甲○○,並叫計程車將甲○○載至何慶國位在岡山鎮某處房屋,途中丙○○並聯絡具犯意聯絡之陳昱智前往該處,一至何慶國住處,渠等即共同將甲○○強拉至屋內,因何慶國已酒醉,便由陳昱智駕車,2人共同將甲○○載至不知情乙○○(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但因甲○○血流不止向丙○○要求就醫,惟丙○○、陳昱智以怕警察知道為由拒絕後,渠2人即帶甲○○前往高雄縣○○鎮○○路○○○號「協興藥局」包紮止血,嗣後甲○○再以身體虛弱為由要求進食,丙○○、陳昱智便帶甲○○至附近市場進食,甲○○見有機可乘,趁隙逃逸後,並於98年2月21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均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謝耀仁、簡秋央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渠等在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何慶國、黃正南、蘇明發、乙○○、 梁家豪 、 陳坤進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其於本案審理時均未曾於審判中為證述,且經上訴人丙○○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以並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之證詞雖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惟仍得用以彈劾證人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二、證人甲○○、謝耀仁、簡秋央、梁家豪、陳坤進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當事人並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上訴人丙○○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丙○○固坦承賭博後與甲○○於上開時、地,一同由「阿惠」房屋,至何慶國住處、乙○○住處、協興藥局等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甲○○的自由,他要作什麼都是出於他的意思,他的傷如何來的我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丙○○於98年1月31日下午10時許,在址設高雄縣○○鎮○○○路昇達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鴿舍鐵皮屋內,以俗稱「搖三、六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翌日(98年2月1日)2、3時許,上開賭場內,因甲○○要求敲破賭盅後發現IC板一事,賭客遂與賭場負責之人發生爭執,隨後甲○○、謝耀仁、簡秋央等人即隨同蘇明發、何慶國、黃正南等人一同駕車至綽號「阿惠」之丁○○別墅,丙○○隨即亦駕車載送何慶國至上址房屋,嗣後雙方談判破裂,甲○○離開該屋後,與上訴人丙○○一同由該處至何慶國位在岡山鎮某處房屋,陳昱智並於該處加入,
3人一同至乙○○住處、協興藥局等地,直至3人至協興藥局附近市場進食,甲○○與上訴人丙○○因發生爭執為警帶回派出所後,其始於該日9時許與上訴人丙○○分開等情,業經證人甲○○、謝耀仁、簡秋央、梁家豪、陳坤進,共同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陳昱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此部分並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該賭場於當日發現賭盅內有IC板後,在場之賭客嘩然均要求歸還賭資,黃正南持槍對空鳴槍示警並護送「阿彬」離開後,蘇明發即向甲○○稱「開槍後警方可能會來,換個地方再談」,甲○○方與謝耀仁、簡秋央等人一同駕車至丁○○所有之岡山鎮別墅進行談判,在別墅內,原有蘇明發、黃正南、何慶國、丁○○、甲○○、謝耀仁、簡秋央等人,何慶國先向甲○○稱願賠償新台幣(下同)40萬元,黃正南則趁機要求何慶國給付其中20萬元,過程中蘇明發突然向在場之人表示「一毛錢都不用給」,談判因此破裂,何慶國、蘇明發突然打電話叫在外面等候之含上訴人丙○○等在內之十數名手下「通通進來」,黃正南並稱「把他們3個人帶出來」等語,甲○○、謝耀仁、簡秋央等人即被人強拉至門口,嗣十數名手下漸包圍過來,甲○○見狀大喊一聲「跑」,3人即四散欲逃逸,簡秋央逃脫成功,並在附近加油站攔計程車離去,謝耀仁則為在場不詳姓名之毆打昏迷後押在屋外等情,業經證人甲○○、謝耀仁、簡秋央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甚明,核與證人梁家豪、陳坤進證述相符,並有謝耀仁於萬民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 參諸渠 3人於偵、審中證述前後一致,在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證詞亦核相符,且其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 若非渠 等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堪認渠等所述應屬真實。該日詐賭事件談判破裂後,何慶國、蘇明發、黃正南等人即指示手下共十數名拉扯、包圍甲○○、謝耀仁、簡秋央3人,不讓渠3人離開一情,堪可認定,又上訴人丙○○係何慶國之手下,其為當場包圍眾人之一,當時其手上尚持有一把外型為手槍之物一事,業經證人甲○○、謝耀仁、簡秋央於原審當庭指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1、102、115頁),是上訴人丙○○辯稱僅係何慶國之朋友,當天載何慶國到現場後,因何慶國喝醉,就載何慶國回家,後來又想回去看看,才在回去別墅路上遇見甲○○云云,要屬矯飾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甲○○、簡秋央、謝耀仁3人四散逃逸後,甲○○即往別墅門口右邊果園方向逃跑,惟其不小心絆倒後,追隨在後之上訴人丙○○即以外型為手槍之物抵住其頭部,並以該物毆打其頭部左側,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因而血流滿面不敢抵抗,上訴人丙○○隨即以該外型為手槍之物抵住甲○○,並以甲○○手機叫計程車將甲○○載至何慶國位在岡山鎮某處房屋,途中並聯絡陳昱智前往該處,一至何慶國住處,上訴人丙○○與陳昱智即將甲○○強拉至屋內,惟因何慶國已酒醉,便由陳昱智駕車,2人共同將甲○○載至乙○○住處,甲○○在該處更衣、敷藥後,因血流不止向上訴人丙○○要求就醫,惟上訴人、陳昱智以怕警察知道為由拒絕後,渠2人即帶甲○○前往「協興藥局」包紮止血,嗣後甲○○再以身體虛弱為由要求進食,丙○○、陳昱智便帶甲○○至附近市場進食,甲○○見有機可乘,待人潮漸多,乘機拿起攤販上之菜刀逃跑,上訴人丙○○見狀追上前將甲○○撲倒後,派出所警員據報前來將2人帶進派出所製作筆錄,惟在派出所內,因當時有民意代表跟其他人士前往關切,甲○○不敢說出實情,僅以傷害糾紛為由,與上訴人丙○○達成和解,方得安全離開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審理、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甲○○傷勢照片9張、甲○○使用手機通聯紀錄,和解書1紙、臺南市立醫院甲○○病歷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第13487號偵卷第213-217頁、第1764號偵卷第91-94頁、偵抗字第4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137-141頁),核諸證人甲○○所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就被剝奪自由過程中與上訴人對話、互動情節,均能細數,其陳述於邏輯上亦符常情,堪認其證詞之可信度極高。上訴人丙○○雖矢口否認甲○○頭部傷勢為其所造成,辯稱:我看見甲○○時,他就已經受傷了云云,惟參諸卷附之和解書係員警 陸勇全 製作,其上記載「甲方丙○○與乙方甲○○,因細故致發生傷害拉扯情事,導致乙方頭部受傷...」等語,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稽,且在派出所和解時,上訴人丙○○亦曾當場承認甲○○頭部傷勢係其所造成,業經證人即警員陸勇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47頁),足認上訴人丙○○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在派出所和解當日,確有地方人士前來關心上訴人丙○○,亦經證人陸勇全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146、148頁),亦核與上訴人丙○○供稱:甲○○丟1把菜刀過來,我就追上去跟他扭打,後來警察就來了,我跟甲○○被帶進派出所,陳昱智回去找人來派出所等語,堪認相符(見第1620號偵緝卷第4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丙○○在甲○○、簡秋央、謝耀仁3人四散逃逸後,即承前與蘇明發、何慶國、黃正南等人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在後追趕逃跑之甲○○,並於追到甲○○至其自派出所後各自離開之期間,均無讓甲○○自由離開之意思,並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辯護人雖辯稱:在計程車上、乙○○家中、協興藥局均有第3人,甲○○為何不求救或逃跑,至警察局中,也不告訴警察其有受挾持之情事,反而與被告和解,可見其敘述不合常理云云,惟參以甲○○甫於眾人包圍下逃跑,隨即因絆倒而遭上訴人丙○○追上,並以外型為手槍之物毆打其頭部成傷,其內心自對上訴人丙○○等人多之勢力相當畏懼,且對上訴人丙○○所持外型為手槍之物有所顧忌,而不得不聽從上訴人丙○○指示不敢反抗,此乃屬人之常情;又其手機遭上訴人丙○○取走,復為上訴人丙○○所挾持,而計程車司機、藥局老闆娘、經過路人並非其熟識之人,其在已遭上訴人丙○○毆打之情形下,恐懼上訴人丙○○再度對其有不利之舉動,在無足夠脫逃信心不敢輕舉妄動,亦屬當然;復參酌上訴人丙○○在前往何慶國住處時,即聯絡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昱智前來幫忙開車,使其得以在後座壓制被害人,足見上訴人丙○○尚欲以人數多之優勢,使被害人不敢妄加抵抗;而甲○○、上訴人丙○○在進派出所後,隨即有地方人士前來關心上訴人丙○○,已如前述,是甲○○自不敢在當場說出實情,亦符常理。綜上,足認證人甲○○上開指證,要與常情相合,應值採信,上訴人丙○○確有非法剝奪甲○○自由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上訴人丙○○雖另辯稱:當天是載何慶國回去後,因為想看看事情發生什麼狀況,是否真的有詐賭,才再開何慶國另一台車回阿惠別墅,在走過去的田路上我遇到甲○○,那時他已經受傷,我們就從旁邊的田裡走一段路回馬路上搭計程車,把何慶國的車丟在那裡,去何慶國的家,是因為甲○○要找何慶國講賠錢的事,我跟去是要去跟何慶國拿計程車錢,叫陳昱智去是因為怕何慶國抽屜沒錢,才叫他去預備,後來何慶國叫不起來,甲○○又不願意去醫院,我才想說帶他去乙○○家裡清洗一下,後來去敷藥,在市場吃東西時,我因甲○○說我也是跟他們一起詐賭的,就罵甲○○,他拿刀要砍我,我們才進派出所云云置辯。惟查:上訴人丙○○若在談判過程中既已載何慶國回家,衡諸該談判與上訴人丙○○未有關連,自始均未見其有進入該別墅內參與之情,亦未見其說明其有何當日夜半亟需知道結果之必要,是其豈有離開後,另換另一台何慶國之車無故再度前往談判現場之可能,顯見其係為虛構其與何慶國於發生衝突時業已離開現場,故為上開不實之詞。況依上訴人丙○○供稱,其在該日前僅在賭場見過甲○○,與甲○○並不認識,是其在回阿惠別墅前遇見甲○○時,豈有無故丟下何慶國車輛,逕自與受傷之甲○○搭計程車離開之理,其徒以:「因為那時我已經跟他走田路走很遠。」、「一半是好意,他受傷了,要帶他去看醫生,一半是想跟再看詐賭事情。」云云置辯,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又另參以甲○○甫在談判過程中頭部受傷,又豈有在離開別墅後馬上前往何慶國家中要債之理,是上訴人丙○○所辯已違常情。又上訴人丙○○供稱:叫陳昱智前往何慶國住處係為支付計程車錢云云,此亦核與共同被告陳昱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在電話中告訴我,有人開車撞到我,你開車載我到醫院敷藥等語不符(第17845號卷第
108頁), 顯見渠 等所辯係屬捏造之語,均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丙○○與甲○○若因細故在協興藥局附近市場起爭執,則甲○○持刀丟向上訴人丙○○後,又豈有向派出所方向逃跑之理,上訴人丙○○又有何在後追趕之必要,而同在場之陳昱智未一同進派出所說明,反而不理會上訴人丙○○,馬上離開現場,另外找人前往派出所處理等情(同上卷第109頁),亦均與常情不符,足見上訴人丙○○、陳昱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要屬至謬,無由採信。
綜上所述,因被害人被打至血流不止,而仍不能脫身,最後逃往派出所方向經警發現才解圍,足証被害人確有被挾持失去自由情事,事證明確,上訴人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丙○○所為,係犯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上訴人丙○○係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上訴人丙○○與蘇明發、何慶國、黃正南、陳昱智(僅限於甲○○被害部分)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手下十餘名,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以一行為剝奪甲○○、謝耀仁、簡秋央(未遂)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上訴人丙○○與蘇明發、何慶國、黃正南及其他十餘名成年共犯,既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著手強拉簡秋央至門外,簡秋央趁隙逃走,上訴人丙○○就此部分亦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起訴書雖未論及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丙○○聯絡具犯意聯絡之陳昱智前往何慶國住處,渠等即共同將甲○○強拉至屋內,惟因何慶國已酒醉叫不起來,何慶國當時並未說:「把他拖出去,挖個洞埋掉」等語,何慶國此恐嚇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丙○○等有此部分恐嚇行為,尚有未洽,上訴人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丙○○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前無仇隙,竟因詐賭糾紛,而共同與蘇明發等人,以暴力手段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將被害人毆打至血流不止,犯後一味飾詞矯飾卸責,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復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嗣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上訴人丙○○持以毆打被害人外型似手槍之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上訴人丙○○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