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7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所謂之結婚,係因原告未婚懷孕,將屆預產期,加以被告家人屢次催促,遂未有任何結婚儀式,僅於結婚證書簽名蓋章後,逕至臺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未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既未具備婚姻之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陳述:退步言,如兩造間之婚姻成立,然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是兩造既未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辦理結婚,此法律行為即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無效。
參、證據:戶籍謄本正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母親 黃玉雲 及原告胞弟 易東源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
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縱有置酒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
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結婚,時原告未婚懷孕,預產期將屆,加以被告家人催促,遂無任何結婚儀式,逕前往臺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舉行公開儀式,亦即未有公開儀式,既未具備婚姻之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乙情,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乙份在卷可證,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黃玉雲到庭證稱:「我們自始至終都不知道我女兒已經結婚,是因為這件訴訟我才知道……我們也不知道有請婚宴」:另據證人即原告胞弟易東源到庭證稱:「我並不知道我姐姐在九十五年間已經辦理結婚,我們家人也從來沒有聽說過,我是一直到要來法院才知道,所以也沒有結婚請喜宴的事情」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兩造確實未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以原告主張兩造之戶籍上結婚登記之日期(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無證人親聞共見等事實,足堪認定。
肆、第按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參 楊建華 著問題析研民事訴訟法
(二)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經查,原告與被告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僅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填寫結婚證書,並於同日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即與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婚之法定方式不合。是兩造結婚登記之效力既受推翻,已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雖曾申辦結婚登記,惟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不成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末按,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係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爰不再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