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為 孔慶榮 之繼承人,被告為樂豐光節能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下稱樂豐光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係樂豐光公司之負責人。樂豐光公司之營業事項,乃照明設備(如廣告看板燈具)之安裝維修等工程,被告平日係綜理樂豐光公司與客戶間之接洽、聯繫、派發施工單等業務,亦有實際前往工程現場指揮或輔助施作,乃從事業務之人。孔慶榮、 邱祿祺 則為樂豐光公司之員工,平日從事燈具安裝維修工程之施作。民國97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孔慶榮、邱祿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4樓樓頂,欲檢修由超勝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勝公司)所架設,距離該樓頂增建水泥平台約有10.8公尺高之廣告看板頂端處之複金屬燈,而樂豐光公司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被告依其業務,亦應注意上開勞工安全事項,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樂豐光公司平日竟未實施完善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並建立切實有效之監督管理機制,僅由被告口頭叮囑且指示勞工就地以廣告看板結構設備之H型鋼架作為攀爬工具,致孔慶榮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未配戴安全帽、未綁附安全帶且無任何可供安全上下之設備下,徒手攀附H型鋼架至看板頂端取下損壞之400瓦複金屬燈,復手持該燈欲往下攀爬時,不慎自10公尺高處,失足墜落在該樓頂增建水泥平台上,致受有左大腿挫傷並有股骨骨折、左小腿挫裂傷及顱腦挫裂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惟於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2時28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為上開職業災害之雇主之一,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月之平均工資及5月之平均工資職業災害補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僅為名義負責人,原告應向樂豐光公司請求才對,且派工係由股東 湯富冬 所派任,並非由其所派任,況本件發包工程之廠商為超勝廣告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並非應僅由其一人負責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甲○○是為孔慶榮的繼承人。
⒉孔慶榮因於樂豐光公司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導致死亡。
⒊原告可請求的職業災害補償金為死亡前平均3個月薪資29416.7元整。
⒋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所得請求40個月平均薪資與5個月的平均薪資補償合計為1,323,750元。
⒌被告為樂豐光公司的名義負責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是否得對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⒉原告是否應併將其他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人列入本件訴
訟被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樂豐光公司之員工孔慶榮之繼承人,孔慶榮於97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超勝公司所架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4樓樓頂之廣告看板處,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且於手持400瓦複金屬燈之同時,並徒手攀附廣告看板H型鋼架往下攀爬時,不慎失足自10公尺高處,墜落在該樓頂增建水泥平台上,致受有左大腿挫傷並有股骨骨折、左小腿挫裂傷及顱腦挫裂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惟於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2時28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當天同該處施工之樂豐光公司員工邱祿祺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綦詳(詳相驗卷第8頁、本院刑事卷第57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施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相驗卷第63-67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均詳相驗卷第18-21、25-40頁),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固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明文,同法第2條第2款亦規定:雇主係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惟查,勞動基準法係以保護勞工之最低勞動條件為其主要目的,為達此目的,乃課予雇主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違法者,則依照同法第11章課罰,因之自有明定雇主定義之必要,又勞動基準法第
2條所規定之雇主,係為落實勞動基準法監督之目的所作定義,因之,於解釋同法各條文雇主範圍時,宜斟酌各該法條立法目的妥適調整,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僅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導致死亡、殘廢或疾病時,即得請求補償,係賦予雇主無過失責任之規定,倘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除向事業主請求補償外,尚得向事業經營負責人及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一併請求補償,將造成負擔補償責任之人範圍過大之危險,是解釋上,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僅得向事業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尚不得請求事業經營負責人及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物之人共同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固為樂豐光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害人孔慶榮乃受雇於樂豐光公司,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對象應為樂豐光公司,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難認為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依請求被告給付1,32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對象固應為樂豐光公司,惟原告是否欲列樂豐光公司及超勝廣告公司為被告乃原告訴訟權行使選擇,原告對此既表示欲另訴主張,且原告未追加樂豐光公司及超勝廣告公司為被告亦不影響本件訴訟,是被告於此所辯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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