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99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月間某日相約至彰化市
參加友人女兒 歸寧 喜宴,惟在途經烏日鄉時,適有原告友人甲○○返還原告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然原告當時考慮身攜現金100萬元參加喜宴頗不方便,遂徵詢被告同意而將其中60萬元寄託存放至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並約定翌日請被告再將前開60萬元匯寄予原告,詎隔日後雖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匯還前開60萬元,被告均藉詞拖延而不置理,迄今已長達10年之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60萬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於87年1月9日將60萬元寄託予被告保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7年間有將60萬元寄託予被告,惟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事實舉證說明,其舉證未盡,所為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⑵查原告與被告於87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惟至89年間雙方已
經分手,分手後長達8年時間,雙方不曾往來,原告今卻突然稱其於87年間有寄託60萬元在被告處云云,著實令被告莫名所以。蓋若真有此事,為何89年間雙方分手時原告對此竟未加置喙?又分手後,雙方多年均無往來,此期間也未見原告有何追討行為,原告未提出佐證,空言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㈡兩造間並無60萬元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
⑴被告於87年1月9日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被告帳戶
之60萬元,係被告母親標會及被告父親(已歿)平日肉攤生意所得,被告因幫忙肉攤,父母所得均交由其處理。又被告之父平日肉攤生意,每日營業額約2、3萬,家裡平常即有1~20萬元現金(用以支付購買豬肉、雞肉、鵝肉之用),加上剛好有標到互助會,故湊成整數60萬元一次存入。本件可能係導因於87年間,兩造尚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陪同被告至銀行存款,知悉此事,而數年之後,原告缺錢花用,才會藉此指稱被告有收受寄託物一事。且雙方89年分手時,原告為何未向被告請求返還?迨事隔8年之後,才於97年間提起訴訟,此期間原告也無任何請求或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寄託,可見原告主張顯有瑕疵。且原告就有交付寄託物予被告之事實,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顯有未盡。
㈢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兩造於87年1月間為有發生性行為之男女朋友關係。
⑵87年1月9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有60萬元之現金存入資料。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否於87年1月9日將60萬元交予被告保管?⑵兩造間有無60萬元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雖主張:其曾於87年1月9日將60萬元現金寄託予被告保
管,並經被告存入其設於系爭存款帳戶內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87年1月9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曾有60萬元之現金存入資料
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系爭帳戶內有前揭60萬元現金存入之事實,於經驗法則上,尚難直接認定前揭60萬元係原告所交付被告,故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當時我是與被告本人、被告的母親、被告的姐
姐一同到銀行存款,因為當時我要與被告一起去喝喜酒,因為我友人甲○○還我100萬元現金,我覺得拿該筆款項隨身不方便,所以我才請被告存入該筆款項。(法官問:100萬元現金為何只存入60萬元?)因為40萬元我要隨身攜帶使用,當時100萬元是一整捆包好,我還與銀行櫃台小姐開玩笑說,不要拆100萬元,只有給我40萬元就好了。」等語,本院審酌若原告當日經友人交付而持有100萬元,何以僅將60萬元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內?若60萬元攜帶不便,原告何以能保留40萬元隨身攜帶?故衡諸常情,原告前揭主張即有可疑。又證人即原告友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87年間確實曾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時間、金額均不記得,曾將10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償還借款,但日期不記得,當時因為曾經有債務糾紛請討債公司要錢,鬧到警察局,警察要討債公司人員將催討現金全部交付給我,才有這麼多的現金,當時交付原告基於朋友信用沒有寫收據等情,而經原告再度詢問證人甲○○:「87年1月9日有無在烏日路邊拿100萬元現金返還給我?」,證人甲○○仍證稱:「日期我不敢確定,金額我也不敢確定,因為我當時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而陸續有還款。」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認證人甲○○既然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陸續借款,豈有可能再委託討債公司幫其催討債務索得現金?又證人豈能剛自警局從討債公司取得現金100萬元,旋即交付予原告用以返還其所謂之借款?證人所證上情顯已悖於常情。退一步言之,縱使證人所述之詞足以採信,揆諸證人前揭證詞,客觀上仍無法證明87年1月9日當日證人甲○○曾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帳戶內於87年1月9日存入之60萬元現金為其所交付被告等情,顯乏證據證明,自無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87年1月9日曾交付被告
60萬元,且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前揭60萬元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