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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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62號),經本院受理(108年度易字第345號)因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自白陳述,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之附件所示起訴書記載內容。
㈠被告謝志豪於本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
看過本件起訴書,我承認本件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我一切敢做敢當,我希望這件能夠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我已經與房東談妥,只要告訴人搬離,我會賠償房東所有損失,我的部分我自認倒楣,關於被害人機車毀損的部分,我不要賠償,因為我的車子也被她損害,她也沒有賠償我損失,我希望告訴人能夠偕同她的家人來處理這些事情,我的補充意見援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第123至127頁之被告108年9月2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我也有對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就是另外案件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7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2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禮股承辦中,我全部承認有本件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同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同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 張靜怡 於本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我希望
對被告從重量刑,我有去調解,調解不成立,被告均拒絕賠償,被告誣告我,還有偽證,明天有三位法官的審判庭,我今天沒有帶起訴書到庭等語明確,並有上開本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佐。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一、張靜怡(涉犯毀損自小客車後保險桿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對鄰居謝志豪辱罵:「幹你娘」等語,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接續公然侮辱之同一犯意,對警詢中之謝志豪辱罵:「幹你娘」等語,復基於妨害公務、恐嚇之犯意,對謝志豪恫稱:「你大年初一等著收屍」等語,使謝志豪心生畏懼,並以腳踢毀四腳亭派出所員警 湯富銓 管領之黑色木椅及立體插座等公物。二、案經謝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之情節,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7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徵。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
理由欄:「一、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意旨略以:(一)被告張靜怡(涉犯妨害公務、恐嚇、公然侮辱部分,另行起訴)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以雨傘、行李箱丟向告訴人謝志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之後保險桿掉漆、凹損;(二)被告謝志豪於107年11月8日至108年1月24日間,將雨傘、雨衣掛在新北市○○區○○路○○○○0號5樓告訴人張靜怡居處大門外之公共使用樓梯的牆面上,將該牆面據為己有,並妨害告訴人張靜怡出入家門之權利。因認被告張靜怡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謝志豪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之情節,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參。㈤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毀損犯行詳如後之附件所示起訴書記載內容,係以毀損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查,被告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仍不知自我警愓,竟私力救濟因而致生本案,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玆審酌本件起因源自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本件告訴人張靜怡於108年1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以雨傘、行李箱丟向被害人謝志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之後保險桿掉漆、凹損之損害結果,惟張靜怡迄至今並未賠償謝志豪之民事損害賠償,而雙方一直對立之厲詞、生氣相對待之不和睦相鄰關係,更甚者,本件告訴人張靜怡並以腳踢毀四腳亭派出所員警湯富銓管領之黑色木椅及立體插座等公物,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7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徵,職是,本案事出必有因,並不能全部歸責非難本件被告,若本件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有為對方考慮之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詎被告與告訴人間,互相係看不順眼,挑別人的毛病,他人怎樣對待自己,自己就怎樣對待他人之惡性輪迴,因而致生本件,復考量被害人受損害結果之程度,與被告受到刺激後之行為手段、方法、結果及犯罪之動機、犯後全部坦認犯行,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損人不利己,自己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之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且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千萬不要一時衝動想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況有些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歷事煉耐性,宜以智慧理性以對,找對人易解決,若找錯人則火上加油,自己切勿以暴力私力救濟,會得不償失,虧更大了,如此是會後悔來不及。因此,禍福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榔頭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己上開毀損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徵,是扣案之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榔頭1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62號被告謝志豪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豪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與鄰居張靜怡不和,於108年8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5樓張靜怡居處大門外,竟基於毀壞財物、恐嚇之犯意,持榔頭1把,損毀張靜怡所管領之上開居處大門(含門鎖),並對張靜怡恫稱:「妳出來,您爸要砍妳」(台語)等語,使張靜怡心生恐懼。謝志豪旋基於毀壞財物之同一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持上開榔頭1把,損毀張靜怡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張靜怡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查獲,並扣得上開榔頭1把。
二、案經張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志豪於警詢及偵│1.被告上揭毀損之全部事實。│││訊中之供述│2.被告有說「妳出來,您爸要││││砍妳」之事實。│├──┼──────────┼─────────────┤│2│告訴人張靜怡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指訴││├──┼──────────┼─────────────┤│3│證人 廖經緯 於偵訊中之│被告上揭毀損之全部事實。│││證述││├──┼──────────┼─────────────┤│4│扣案之榔頭1把│全部犯罪事實。│├──┼──────────┼─────────────┤│5│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同上。│├──┼──────────┼─────────────┤│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上揭機車之車主係告訴人之事││││實。│├──┼──────────┼─────────────┤│8│錄影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為兩次毀損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榔頭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