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振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振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且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及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7年9月即未按期賠償,經被害人父親 黃志祥 具狀請求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宣告確定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自107年9月起即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而受刑人自107年9月起即未能付款,亦有黃志祥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暨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執行筆錄在卷可佐。但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書記官洽談,受刑人陳稱:因一開始與對方和解時,已先向朋友借款90萬元賠償對方家屬,現每月還要賠償對方家屬每月15000元,另外保險公司強制執行每月扣薪11000元左右,月薪2、3萬元,無能力再匯款等語,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受刑人另陳述:伊因經濟困難,所以暫時無法還款,但是已經跟被害人家屬聯絡從明年開始會正常還款,兩個禮拜內會先還一些,會再陳報匯款單據等語,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執行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107年12月13日業已再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父親,此有受刑人提出之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受上述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緩刑負擔一時有遲誤之情事,然現已有彌補之表現,顯無前開所述惡意脫產、故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違反情節重大之,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父母( 邱愛英 、黃志祥)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整(調解前已支付喪葬││費用30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50萬元整,10萬元整於││105年11月14日前匯入被害人父母帳戶,餘額100萬元共分││60期(第1期至第50期每期給付15,000元,第51期至第60期││每期給付25,000元整),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父母帳戶內,如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上開金額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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