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518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一八號不准受刑人林俊宏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俊宏(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次)、有期徒刑4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7年9月26日確定,並於107年11月8日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嗣檢察官於107年11月21日送達執行傳票予異議人,其上記載「本件受刑人(即異議人)前有過失傷害等前科,判刑確定後復犯本罪(構成累犯),且本罪認定係故意涉犯6次(應係7次)數罪併罰案件,認若未執行刑罰難收矯正之效,故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1518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88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
(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得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考量受刑人如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查異議人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次)、有期徒刑4月(1次),檢察官以「本件受刑人(即異議人)前有過失傷害等前科,判刑確定後復犯本罪(構成累犯),且本罪認定係故意涉犯6次(應係7次)數罪併罰案件,認若未執行刑罰難收矯正之效,故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係檢察官依照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所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為審查、初核後而製作上開執行傳票,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核明確,然該作業要點僅係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所訂定,而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3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異議人前所涉犯之犯行為「過失傷害罪」,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除此之外,異議人於本案重利罪之犯罪時間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前科紀錄,足見異議人為本案重利罪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獲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機會,則檢察官如何判斷異議人本件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非明確,如此難認已作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
(三)綜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11518號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有裁量瑕疵而難予維持,本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述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