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YSANPATNOS(荷蘭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OYSANPATNOS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判例參照)。是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客觀上具有防衛情狀及防衛行為,始能主張阻卻違法。如主觀上出於防衛意思,但客觀上不存在防衛情狀,即構成所謂之「誤想防衛」,應依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處理。換言之,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影響故意罪責,然依情形仍可能成立過失犯。經查:被告雖辯稱當時以為告訴人要打他才出於自衛撞擊告訴人,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靠近我,並從10倒數,我以為告訴人要打我,就撞告訴人,後來告訴人並沒有還手等語(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頁反面),堪認當時告訴人並無對被告有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辯稱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本難採信。又縱令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要打他,其應係以將告訴人之雙手拉住等方式阻擋告訴人之攻勢,而非以頭部撞擊告訴人之臉部,由此可見被告實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主觀上要與「誤想防衛」之情況有別,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如附件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至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為大學畢業、小康、從事貨運(其年齡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23號被告BOYSANPATNOS(荷蘭籍)
男34歲(民國73【西元1984】年1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YSANPATNOS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上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餓鬼餐飲」店內,與RANSOMTIMOT
HYJOEL發生口角爭執,BOYSANPATNOS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部撞擊RANSOMTIMOTHYJOEL之臉部,致其臉部挫傷、雙側下眼眶瘀傷、鼻部擦傷。
二、案經RANSOMTIMOTHYJOEL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BOYSANPATNOS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以頭部撞及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告訴人逼近而為之自衛行為,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RANSOMTIMOTHYJOEL指述明確,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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