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重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重訴字第275號原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王明一 律師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被告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5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被告國登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之「FCL711Z標新庄仔路至中華一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之應收工程款債權、保留款與履約保證金等一切應付未付或應返還之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99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惟被告鐵道局卻以系爭工程被告國登公司「未有確定債權」為由,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通知原告限期起訴,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國登公司對被告鐵道局有新台幣(下同)23,971,525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是此部分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普通審判籍之規定,以被告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則以該債權人係代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利行使所涉之抗辯權,自亦應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權利之債務人顯非公平,且此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合意管轄之約定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例參照);而代位權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訴訟標的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管轄合意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然第三人如係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如代位之債權人、破產管理人),亦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國登公司向被告鐵道局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國登公司對被告鐵道局之工程款請求權,惟被告間就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被告鐵道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第Ⅴ.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1頁被面)在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之訴訟亦應由被告鐵道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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